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紙存卷可稽。上訴人之前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所示,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其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一件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一枚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