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MESD
男四應受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MESDONALDMOY為美國公民,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比富邑飯店八樓八0九室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比富邑飯店八樓八0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瓶(重約0.七八公克)及錫箔紙二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實施偵查,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四號刑事卷宗各一件可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