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重新計算。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上開借款皆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約依定按時履行付款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二百一十萬一
千八百零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