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五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 黃嚴鋒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五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發票人亦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則為「 黃嚴峰 」,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姓名乃判別該姓名所表彰之身分是否具有同一性之依據。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為「黃嚴鋒」,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黃嚴峰」用字不同,則其人格自不同一,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五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黃嚴鋒│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參萬零柒佰參拾元│CG二二三五0五│││││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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