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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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訴人 李源得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告 巫寶堂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換言之,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則應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
三、經查,自訴人李源得前以被告巫寶堂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勢,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並於10
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6號卷附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核與前開本件自訴意旨相同,為同一被告且同一事實,二者自屬同一案件,故自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復就前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