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龍具保人蔣李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蔣李紅因被告蔣建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准以3萬元具保,該案經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5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0年5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執行通知合法寄存至被告上揭年籍欄所示之住、居所地及送達地址,被告未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命警拘提亦未能拘獲,另檢察官先前曾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固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影本(100年刑保字第109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回執、拘票影本,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本院於100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本件於檢察官100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後,案件於100年7月20日繫屬本院以前,被告因該通緝案件被警緝獲,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10
0年7月1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另被告亦當庭留下其母親電話00-00000000號, 陳明其 今後都會其母親聯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年北院木刑民緝字第350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4號案件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100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曾有被查獲而入看守所執行羈押之紀錄,於本院裁判之際,被告已經法院釋放並命其限制住居於特定處所,即不能認為被告「尚在逃匿中」,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應再確認被告是否未確實依上開法院之裁定居住於上開居所地,而另有逃匿之事實,並命具保人再帶同被告到案,方屬適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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