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49號、第16772號、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陳信翰 騎乘自己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陳信翰騎乘自己於97年5月31日20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並於97年5月31日中午某時出租予 劉文喬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關於「 陳俊翰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信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信翰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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