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警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家境清寒,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係低收入戶,並檢附鳥松鄉大華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4、95及96年度分別僅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12元、79元、59元,而其名下亦僅有2004年份1794cc國瑞汽車1部,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44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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