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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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麗登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嗣經告訴人會同警方於97年8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發現甲○○裸身並與乙○○同睡一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8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通姦與相姦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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