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20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多次侵占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影響被害人之權利甚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及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