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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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被告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8月10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買賣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便向順成鑫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96年9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共分24期,每月13日繳款,1期償還9,520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28,48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致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供被告購車。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竟為購車典當,致被害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達新臺幣20萬元,影響被害銀行權益甚鉅,且未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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