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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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9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得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 司苗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起訴書自第2頁第2行最後1字「鑽」起至同頁第5行第12字「聲」止之內容予以刪除,及同頁第12行「 慶翰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李慶雄 」更正為「慶翰工程行負責人 李敬雄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被害人 盧俊仁 於本案發生後即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延至民國102年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第276條第2項,使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見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第2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44、45頁)。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公訴意旨固認其所犯係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親 盧信義 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且告訴人 盧月嬌 即被害人之姊姊、告訴代理人 黃錫熊 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且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44頁背面、第50頁被面),是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盧信義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元整。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李得水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水以房屋架設遮雨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5月間,應 葉國良 之請,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葉國良、 陳玉瑛 夫妻(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已落成啟用數年之自建住宅(以下簡稱 葉宅 ),承攬遮雨棚加裝工程,李得水為專業人員,架設遮雨棚前應向業主及興建時之電匠,詢問該宅配線所經位置,避免施工時損及電線而生漏電情形〔葉宅興建時,房內配線部分由電匠 張錦慶 (已去世)負責,(葉宅臨龍昇街28巷,圍牆柱為5支,房柱有13支,為敘述方便,檢察官以面對葉宅正面左側起編定柱號,左下方為A1柱(圍牆柱),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即設定於A1柱,右上方為D4柱。B2柱(即1樓臥室左下角之柱)為離電表最近之屋柱,故電線自A1柱由地面以45度角延伸至B2柱,再在B2柱內安置聚氯乙烯(英文為PolyVinylChloride,經常被稱作PVC)管,於灌漿後在管內佈置家用電線,再分別於1樓臥室、2樓臥室設置該樓層之配電盤,各房間電線即由配電盤分出〕。
二、李得水於施工前並未仔細詢問相關細節,能注意而未注意。施工時,李得水與助手 朱天福 於遮雨棚裝設範圍內之矮牆部分樹立鐵架,在接近牆、柱與樑部分,沿線以電鑽鑿穿壁面,再以3分(長度約為5公分,直徑約為1公分)之平頭膨脹螺絲鎖緊,以支撐遮雨棚及減少遮雨棚與壁面相連縫隙漏水現象。惟以電鑽鑿穿B2柱時,因壁面較薄,鑽頭除鑿穿水泥壁面,尚鑿穿聚氯乙烯管及管內之其中1條延伸至2樓之火線(電流行經之2條電線均稱為火線,以與接地線區別)。鑽頭鑿穿火線瞬間,鑽頭磨擦水泥產生之火星,與電線內之電流,點燃聚氯乙烯管內殘餘之空氣,燃燒時空氣膨脹,曾引發小爆炸,李得水聽得爆炸聲,即應注意電鑽可能已損壞B2柱內之電表,而有發生漏電之可能,惟李得水竟未告知葉國良,亦未採取修復電表、防止漏電之措施,而將破損電線置之不顧,仍將膨脹螺絲鑽入,螺絲前端抵住破損之電線,部分電力即因而自膨脹螺絲處流出,沿遮雨棚、棚柱分流,惟葉宅旁為空地,當時雖有漏電惟未波及他人。
三、葉宅旁空地其後由龍山建設公司購入,計劃興建連棟或透天住宅出售,盧俊仁受僱於慶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慶雄,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至葉宅旁空地備料,準備綁鐵絲、鋼筋,於同日9時30分許,率先單獨搬運鋼筋步入工地,將鋼筋直立時,因風強且鋼筋沈重,鋼筋頂端觸及葉宅B1柱旁之遮雨棚,電流遂經遮雨棚、鋼筋而傳入盧俊仁體內,盧俊仁遭電擊後昏厥,在場工人 林志偉王清榮 將盧俊仁送醫急救,惟因觸電時間過久,觸電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迄今。
四、案經盧俊仁之監護人盧月嬌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得水坦承於上述期間、地點為葉宅架設遮雨棚之事實,雖否認有何損傷電線後漏電之過失,辯稱若漏電係自已造成,何以自己於施工時並未觸電云云。
二、惟查
1.盧俊仁觸電後癱瘓迄今,呈植物人狀態,為極重度殘障,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盧俊仁之姐盧月嬌其後聲請對盧俊仁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160號宣告盧俊仁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月嬌為其監護人,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此合先敘明。
2.同案被告葉國良供稱其住處係於95年間由 李登科 興建,其後購入由伊與其妻陳玉瑛自住,該房屋興建時並無架設遮雨棚,伊停車於A1、A2、B1、B2柱間,下雨時深感不便,遂於10
0年5月間請被告李得水糾工於前庭左側架設遮雨棚,遮雨棚架設後家人均未曾感電,本案案發始知有漏電情形,請興建之電匠檢查,該電匠張錦慶將其中1條火線與地線調換,並未抽換電線等語。
3.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赴現場履勘,被害人盧俊仁所施工之工地業已完工,檢察官一一檢查葉國良於前庭使用之電器,僅為1具感應燈與1枚電燈泡,二者電線均完整無缺陷,故應均非電力漏失之處,復請台灣電力公司人員 胡勝春 以接地電阻計測量,1樓電線之電阻為零,台電之電線則為4.37歐姆,而延伸至2樓之電線,電阻高達366.3歐姆,已逾正常耗損,顯示部分電流未循電線流動。因葉宅灌漿時,水泥已將聚氯乙烯管封黏於柱壁內,若開挖柱面,恐危及葉宅整體結構,故檢察官再於102年1月7日上午至葉宅搜索,改抽取電線方式搜證,而2條火線均順利抽出,地線(張錦慶調換前為火線)則由2位電匠以槓桿施力始取出,取出後該電線確有長約1.3公分之橢圓形破損,且3條電線僅該1處破損,破損位置經比對,確係位於B2柱上端接近膨脹螺絲固著處,有履勘筆錄、相片在卷可稽,應係電線破損處漏電,致電阻過高,膨脹螺絲且抵住破損處,電線始難以抽取,而此施工人員係李得水,並非葉國良或其妻陳玉瑛。
4.若該破損為李得水所鑿穿,李得水是否知悉乙節,按鑽頭於挖掘水泥壁面時,阻力頗大,一旦鑿穿,阻力瞬間消失,專業人員均可於鑽頭回應之力量獲知,李得水此時即應停手,再葉宅於灌漿時,聚氯乙烯管內並非真空,仍有少量空氣殘留,鑽頭磨穿水泥壁面與電線膠皮時,磨擦生熱,火星與電線內之電流形成短路現象,再點燃聚氯乙烯管內之空氣,空氣膨脹時受限於管屋內有限空間而生爆炸,李得水為專業工匠,於發現鑿穿、聽得爆聲時,即已獲知傷及電線,惟竟不停手,且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日後漏電使盧俊仁遭受電擊,其過失責任應可確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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