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生貴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陳保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生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保慈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110年度偵字第728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下稱偵續字卷)、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陳保慈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雖稱:證人 陳南宏 已到庭證述未見聲請人有持棍揮舞情形,顯見證人 陳建福 到庭稱聲請人有持棍揮舞乙節顯係虛偽供述,被告亦係惡意虛構此情事提告云云。然證人陳南宏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陳生貴當日有無拿棍子揮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南宏於案發當日並未詳細觀看聲請人手上是否有揮舞棍棒之舉措,並非否認聲請人有揮舞棍棒,是自無由以其證述作為聲請人當日並無揮舞棍棒之依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雖另稱:證人陳南宏及陳建福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為配合被告告訴聲請人誣告而編篡不實情節云云。惟倘證人陳南宏及陳建福有告訴人所指為配合被告誣告而編篡不實情節之情事,衡情其等為更易使聲請人入罪,當應會事前串通好作證時之陳述內容,且均明確陳述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被告所陳揮舞棍棒之情事等關於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恐嚇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之說詞,以製造出渠等之證述一致之假象。經核證人陳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 陳和成 、 陳俊豪 及陳生貴3人在案發當天有聲音有比較大聲,一開始是陳生貴對被告大聲吼叫,陳和成及陳俊豪是坐比較上面,位置圖就如108年度他字第10890號卷被證一所示,陳俊豪有說:「你們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我聽到有擔心一下,我沒有注意到陳生貴當日有無拿棍子揮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應該是陳生貴拿棍子、跳來跳去,不知道要幹嘛,陳俊豪、陳和成有小兒麻痺。(檢察官問:有無說恐嚇的話?)就講一些過去的恩怨,後來我聽出來類似說門窗要關好;我不記得有說什麼難聽的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6、97頁)。顯見證人陳南宏及陳建福經分次開庭訊問後之證述內容,除均就聲請人與陳俊豪、陳和成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發生言詞爭執及大小聲之情事證述明確外,關於其他細節之證述內容則均非全然一致,且均無刻意渲染聲請人當日之行為或顯然偏頗被告之內容。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空泛指稱,即認證人陳南宏及陳建福前開證詞有勾串、不實及附和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恐嚇犯行之情事。
㈢、參酌證人陳南宏及陳建福均以前言就聲請人與陳俊豪於案發當日均有大聲謾罵,聲請人亦有朝被告吼叫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陳俊豪亦有告稱:「你們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等語之情事,除經同案被告陳俊豪及陳和成坦認在卷外【見108年度他字第10890號卷(下稱他字第10890號)第50頁)】,亦經證人陳建福以前詞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0890號卷第19至23、69頁)。則被告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豪之上開舉措,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提出恐嚇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情事,因此未再傳喚證人 陳佩君 及 許晉陽 以進行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及其另為勘驗證人陳南宏調查期日錄音內容、案發當日錄音光碟及傳喚案發當日在場所有人之聲請,亦皆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調查之事項,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上開和解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