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劉麗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劉麗娟(綽號 娟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9日7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劉麗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深入追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44頁至第
147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嚴建華鄭俊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6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3頁第97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嚴建華、鄭俊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月13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6字第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雄檢 榮聖 109他6720字第11000018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0055600號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9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14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字第1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9頁),另有本院110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偵卷第1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案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
錄可證,故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4,0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獲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對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證人嚴建華聯繫附表編號1、2以及與證人
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3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以與證人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持以與證人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手機廠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該等門號SIM卡以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
係查獲日之110年8月9日前一天才取得。扣案行動電話沒有插入本案聯絡所用的SIM卡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8頁),而核對扣案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嚴建華、鄭俊億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號碼不符,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嚴建華109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地區某山路旁嚴建華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嚴建華,並收取500元。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嚴建華109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地區某山路旁嚴建華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嚴建華,並收取500元。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鄭俊億109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21巷口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及以簡訊之方式,與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4日19時38分至54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半錢)予鄭俊億,並收取4,000元。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俊億109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3日17時27分至3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俊億,並收取500元。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鄭俊億109年12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21巷口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21日18時50分、19時5分、19時9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俊億,並收取500元。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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