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祖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祖軍之主觀犯意為「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玉珍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見審訴字卷第61至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本案兩台警車之行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警車毀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被告楊祖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故陷於昏睡,所駕汽車則未關大燈並違規停放於車道中央。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張哲原 、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洪睿綸 執行聯合巡邏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警車)行經上開處所,遂上前察看,見楊祖軍在車內昏睡,疑似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之情事,遂通知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張乃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警車)攜帶酒測器到場。嗣張乃文抵達上址後,為免楊祖軍清醒後試圖駕車逃逸,張哲原、洪睿綸遂先將A警車停放於楊祖軍之汽車車頭前、張乃文則將B警車停放於楊祖軍之汽車車尾後,再上前敲窗喚醒楊祖軍。詎楊祖軍清醒後,見警上前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汽車前後衝撞A、B警車,以上開強暴方式致A、B警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大燈等部位損壞而不堪使用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A、B警車之事實。2證人 陳韋志 於警詢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證人陳韋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交予被告使用等事實。3證人 施順國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事發時出租予證人陳韋志、承租人還車時該車有多處撞傷之事實。4警員張哲原、洪睿綸、張乃文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康定路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大理街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表、康定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表、康定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大理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件事發時,張哲原、洪睿綸及張乃文均係依法執行巡邏公務中之事實。6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7玉珍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維修單、車損照片A、B警車因遭被告駕車衝撞而有多處部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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