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淑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姜淑琴於民國110年2月25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附載貨物必須穩妥,右轉彎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附掛拖車行駛至中正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適有 蘇淑錦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姜淑琴附掛之拖車不慎擦撞蘇淑錦,致蘇淑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裂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淑琴於肇事後,明知蘇淑錦已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蘇淑錦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淑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
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但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如是每件肇事逃逸案件均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宣告緩刑,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將成具文。且刑法肇事逃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無建請判處緩刑之權,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則上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宣告緩刑部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然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始能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原審之緩刑宣告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即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以書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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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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