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被告 張肇珩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承受被告原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及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天寶聖道宮依法定程序移轉管理權之權利。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於108年1月31日給付上述總價之一部300萬元予被告收受,兩造並於第2條後段約定另於108年3月中旬與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被告並保證依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程序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進行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經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9月10日、10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迄未安排與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重新簽約事宜,自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業已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分別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天寶聖道宮管理人簽立合作協議(下稱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前者之土地買賣總價為1,800萬元、後者之管理權轉讓金額為4,300萬元,合計為6,100萬元;嗣於108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6,100萬元對價,承受被告上開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之權利,然原告僅支付300萬元,遲未給付餘款5,800萬元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交付款項予地主,經地主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催告原告給付上開尾款,原告均未履行。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總價6,100萬元,應無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然因原告並未依約支付尾款,被告自得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分別於106年9月3日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14日與天寶聖道宮管理人簽立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約定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以轉讓價額4,300萬元受讓天寶聖道宮管理權;嗣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6,100萬元總價,承受被告上開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之移轉管理權權利,原告已於108年1月31日支付總價中之3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系爭協議書及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受之面額300萬元支票為證(訴字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立本協議書日支付乙方(即被告)上述總價之一部分,共新臺幣300萬元整。約定雙方另於108年3月中旬與乙方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義務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乙方保證依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程序完成第一條約定之事項。」(訴字卷第15頁)。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義務人」所稱之「附件」,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3至144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明確文義,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支付6,100萬總價中之300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即應「於108年3月中旬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所示之義務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於該等針對「系爭土地土地移轉及天寶聖道宮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重新訂立之相關契約或協議中,再行就餘款5,800萬元之相關給付事宜為具體約定。否則,於系爭協議書中毫無針對此5,800萬元餘款所應給付之對象(究竟為被告、抑或系爭土地或天寶聖道宮管理人)、分別給付之數額、期限及方式有任何具體約定之情形下,顯難實際履行後續尾款之給付。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中,已保留未來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然依該條約定為:「若系爭土地或天寶聖道宮之債權移轉讓與第三人,買方應使繼受之第三人依上述履行」(訴字卷第22頁),此係屬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約定,為「被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地主所負之義務」,無從拘束原告,更況,被告與天寶聖道宮管理人(為與系爭土地地主不同之人)簽立之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中,即無「被告得自行將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轉讓予第三人承受」之相關約定,是被告以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逸脫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客觀文義之外,主張應先由原告完成給付尾款5,800萬元後,被告始需配合履行第2條後段之「於108年3月中旬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天寶聖道宮合作協議所示之義務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顯非可採。依上,原告既已完成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支付3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即應依該條後段與原告於108年3月中旬和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洽商重新訂立土地移轉及管理權移轉相關事宜,然經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10年9月10日、10月1日三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此事宜,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10年9月13日、10月4日收受函件後(見訴字卷第30至35、161、171頁),仍迄未配合履行,應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其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給付義務,應先於(須待兩造依此後段約定與系爭土地地主、天寶聖道宮管理人重行簽立相關移轉協議後,始得依該等新協議具體約定)「原告之後續尾款給付義務」,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尾款」為由,就其所應負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37至39頁),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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