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杜長青 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金融合作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智宏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18日改選為蔡鎮杰,並於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3頁),惟蔡鎮杰及原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命蔡鎮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應列蔡鎮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就其中100萬元自110年5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配紅利收益之方式為每3個月分配本金7.5%之收益,共領取4次。原告領取2次收益後,被告應於110年11月14日分配第3次收益7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本金,及自交付時即110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配紅利收益之方式為每3個月分配本金7.5%之收益,共領取4次,原告領取2次收益後,被告應於110年11月14日分配第3次收益7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合作借貸契約1份、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智宏簽發之150元本票影本1紙、台北法院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110年5月14日匯款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81頁、第89-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本金之淨利依下列比例計算分配:(1)收益分配方式乙方取得每一單位、12個月期間共計30%之本金收益(固定年利率)。分配方式為每3個月分配本金7.5%收益,共計領取4次,甲方同意採取預收/扣方式處理,乙方第一次匯款時扣除第一筆利息,爾後利息由甲方主動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契約期滿後乙方一次領回原始投入本金(本金匯入原始匯出帳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應於110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第3期收益7萬5,000元,惟其遲延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11月17日由被告收受,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9-90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本金100萬元、及自交付時即110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㈡、再按「契約期間自甲方實際取得本金起算12個月終止。」、「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本契約提前終止者,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為本契約價金之比例30%。」此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倘雙方均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應為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惟查,本件因被告未遵期給付第3期收益金,致系爭契約關係提前於110年11月17日解消,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亦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債務屬金錢之債,且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