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16行之「211房」更正為「209房」、第22行刪除「非犯罪用之」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安琪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 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為謀求私利,遂擔任「 馬伕 」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除助長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有冠狀動脈疾病之健康情形(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另在被告所著褲內口袋查扣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這是我的私人款項,而非證人即應召女子 林怡君 與證人即嫖客 莊瑞興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證人莊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我與證人林怡君從事性交易前,就已經在房內把對價4,000元交付給她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63頁),是證人莊瑞興業已在旅館內將性交易對價4,000元交予證人林怡君等情,應堪認定;再參諸證人林怡君完成性交易後,旋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旅館,至嗣後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未曾再前往他處而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以外之人或予以藏匿之可能,且警方嗣後亦未在證人林怡君身上扣得任何現金等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證人林怡君應已於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期間,將性交易所得4,000元交付被告完畢。是被告上開扣案之4,0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9,900元、9,7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LINE暱稱「安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17時3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每次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支領不詳金額對價,從事馬伕工作,該應召站招攬生意方式為:於「JKF論壇」散布予不特定人性交易之訊息,由成員「安琪」招攬不特定客人後,再由甲○○所駕駛車輛載送指派小姐前往約定性交易地點,甲○○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暱稱「小新」(門號0000-000000)做為小姐聯絡工具。嗣於110年9月1日17時38分許,甲○○接獲林怡君(LINE暱稱「熊麻吉」),以LINE傳訊「大哥:
跟你改一下上車的地方在我那天跟您說橋過來的那間7-11超商見。謝謝」內容訊息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接載林怡君,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由林怡君進入該汽車旅館211房與嫖客莊瑞興,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嗣性交易結束後,甲○○載林怡君離開上開汽車旅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發覺可疑,尾隨至至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與長明街口時予以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持有之扣犯罪用之工具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非犯罪用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6、&ZZZZ;&ZZZZ;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現金19
,900元、9,700元、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該時地載林怡君離開該汽車旅館,因為我跟林怡君是朋友,我不是 馬夫 ,但我之前確實有載林怡君被判妨害風化云云。2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怡君證稱:我與證人莊瑞興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聊天,聊到一半,他伸手摸我胸部,自己戴上保險套後射精,但沒有付錢等語。3證人莊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瑞興透過「JKF論壇」與LINE暱稱「安琪」聯繫後,以4,000元代價在上開汽車旅館與證人林怡君進行性交易1次,我有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直到射精,之後警察就來盤查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含LINE訊息2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犯行。5本檢察官依職權翻拍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光碟。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8日、29日、31日及本件9月1日與林怡君對話意旨均為:今晚7點準時 彩萱 對面那見等情。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1號判決書被告曾於107年間,開與本件相同之車輛,載林怡君而遭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琪」所屬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1日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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