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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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桃小字第9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寄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住同上
梁懷德 住同上被告 盧嘉惠 住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三街45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