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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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桃小字第906號原告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1170巷5號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敬弘 住同上被告 陳禹仲鼎晟 工程行
住高雄市小港區桂平街62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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