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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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5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李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110%計算(違約時為4.7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3,6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