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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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告 沈逸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銘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提出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件損害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車禍時為車主之行車執照等)及修復費用零件、工資分項金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非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應提出其有該車輛損害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車禍時為車主之行車執照等)及修復費用零件、工資分項金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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