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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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施成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3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施成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甩棍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五)扣案甩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