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570號聲請人台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9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95年度除字第570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001│ 林家騮 │台北富邦商 銀木新分 │94年5月24日││32,000元│MH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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