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丙○○○
丁○○上一人破產管理人 曾子興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原告丙○○○、丁○○不動產所得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3日93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曾子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經原告丁○○提出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破產管理人曾子興律師於本院
93年12月23日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頁),依照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判決、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支付命令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第3項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乃指同一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同一債權重複列入分配,於法顯有不合。是以,系爭分配表重複列入分配及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程序進行部分,均應剔除。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第4項被告乙○○票款債權部分:
1、被告對原告丙○○○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若法院認為台灣台北地院台北簡易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判決有效成立且送達合法,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7日就上開判決為職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及同法第150條之規定,於84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於84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11月8日起算為五年,依此計算,至89年11月18日以後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2)若法院認為原告丙○○○於85年7月15日之清償債務協議書發生承認系爭票據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自該日起算5年,至90年7月14日之後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丙○○○得拒絕給付。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1年11月28日始請求強制執行,丙○○○既得拒絕給付,其債權即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3)被告雖主張曾以曾多次信函催告原告,均未獲其理會、及被告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多次向被告表示他會還錢,請再給予機會云云,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至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之見解,陳稱因執行法院將執行相關訴訟文書,舉凡查封登記、價格鑑定之詢價、各次拍賣公告通知,以及承受後實施價金分配等文書,合法送達與原告,是為債務人之原告歷經各程序之通知,均默示而未為抗辯,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適用,然:
①)有無承認之法律事實,須發生於時效進行中,始生時效是
否中斷之問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而完成。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係指時效進行中曾經債務人承認而言。若在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係主張:若法院認為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有效成立且送達合法,至89年11月18日以後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若法院認為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發生承認系爭票據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90年7月15日以後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因此,被告所主張執行法院查封登記、鑑價、各次拍賣公告通知,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1年11月28日以後之事。是以,本件並無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問題。
②默示之承認,須有一定之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單純之沉默不能認為默示。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默示之承認,乃義務人有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行為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始足當之。而被告所主張執行法院之查封登記、價格鑑定之詢價、各次拍賣公告之通知,以及承受後實施價金分配等文書之送達,均非原告向被告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在實施強制執行各項程序中,原告丙○○○是處於承認債務當中云云,顯然無理。
③況時效者,乃一定之事實狀態(如:權利不行使)繼續達
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1年11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雖不能即此遽認其有拋棄權利之意思,惟法律上已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丙○○○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為正當。
(三)本件債務原告丙○○○已以台北市○○街房地抵償完畢:因原告丙○○○原來所借款項總計僅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上開給付票款判決所載支票為供清償借款之擔保及換票所簽發。原來所借本金於丙○○○辦妥台北市○○街房地之繼承登記而於85年4月27日將該房地轉讓予第三人 陳輔天 抵償本件債務後,借貸關係早已消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支票返還而未返還,竟持以行使,於法顯有不合。
(四)關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第3項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表2第5項表1分配不足部份:
1、原告丁○○ 爰引 原告丙○○○對被告之抗辯拒絕履行本件債務:
(1)依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載明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給付票款判決之票據債務,而系爭票據債務人丙○○○之消滅時效為一年。是以,自85年7月15日清償協議書書立之日起算,在86年7月15日以後之票據債務已屆消滅時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丙○○○得拒絕給付,原告丁○○亦得主張原告 胡周國 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
(2)次按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期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依此推算,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86年7月15日起算五年,至91年7月15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即因不行使而絕對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已絕對消滅後之91年11月28日始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既已絕對消滅,即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以,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第3項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剔除。
2、依85年7月15日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原告丁○○就原告丙○○○系爭票據債務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物為限:
(1)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載明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給付票款判決之票據債務。依該協議書第3項:「乙方為擔保甲方本項債權,合意以丁○○所有……土地……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亦即……」,以及第6項:「乙方丁○○部分,經丙○○○表示其不克前來;但已依民法第534條但書處分不動產特別授權規定授以代理權,以代理丁○○簽立本項協議」。顯見原告丁○○僅係提供物上擔保,為擔保物提供人而已。
(2)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74年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依「體系解釋」,「言行不一之矛盾行為,不予尊重原則」與「誠信原則」,實不容任意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曲解當事人間契約真意。何況,該契約乃被告單方所提供,依「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條款制定人解釋原則」,更應為有利於單純提供擔保物之丁○○之解釋。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民國93年6月24日下午3時20分庭訊被訊『原告與被告於85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丁○○與 胡周國禎 對於票款本金、利息、實施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合計共781萬8434元負共同清償責任,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是的』已以自認其事實」云云。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原告丙○○○,丙○○○答:「法官問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再依當日準備庭筆錄記載全文觀之,至多僅能解為「原告是有在85年7月15日與被告訂立清償債務協議書」,此外別無自認任何事實;縱如被告所認,亦不妨礙原告就此已主張時效抗辯。
(2)被告主張:「登記謄本上亦丁○○除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外,亦為債務人……自應依債務契約所約定本旨,與丙○○○負清償債務責任甚明」云云,惟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 黃美惠 乃被告所請,且被告所引前揭文書乃公契,為物權契約,無以證明債之發生關係。況被告亦自主張:「再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內容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內兩造亦約定『本件抵押權係依照中華85年7月15日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清償債務協議書】辦理,擔保債權』」,益證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僅係丁○○為擔保丙○○○系爭票據債務所為之限物擔保。
(3)被告另以:「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二人自應依協議契約約定,對被告同負本項債務清償協議,要無不當」云云。惟按民法第271條,係規定可分之債,其成立要件之ㄧ乃義務權利須分擔或分受;而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列為7,818,434元,表2關於被告票款之債權原本列為7,571,500元。若被告主張成立,適足證明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顯有疑義,被告債權反因系爭分配表之重複計算,愈分配愈多。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丁○○應與原告丙○○○就系爭票據債務對被告負共同清償之責;惟被告對丙○○○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丙○○○得拒絕給付,丁○○亦得主張丙○○○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因:
①若法院認為應定性為「連帶保證」: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
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原告丁○○得爰引主債務人即原告丙○○○之時效抗辯。
②若法院認為應定性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請類推適用
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原告丁○○亦得爰引被承擔人即原告丙○○○之時效抗辯。
③若法院認為應屬「連帶債務」之ㄧ種態樣: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則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原告丙○○○應分擔之部份,原告丁○○亦應同免其責任。
(五)若法院認為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成立且生效,查被告與原告丙○○○係於85年7月15日訂定清償債務協議書,兩方除另約以86年10月1日為清償期外,並以原告丁○○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兩造間成立新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載明係為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之票據債務而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一年,依此計算,至87年10月1日時效已然完成;若法院認為原告丙○○○於88年4月12日、88年6月17日、89年1月26日、89年9月2日以及89年10月13日匯款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自89年10月13日起算一年,至90年10月13日以後時效亦已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91年11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早已逾消滅時效,其債權自不應列入分配。何況,被告既曾收受匯款,其未將上開金額扣除,反係請求執行全部金額,本已違誠信原則,益證系爭分配表應為更正。
(六)聲明:
1、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分配予被告乙○○之執行費72,
034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1,211,966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2、系爭分配表之「表2」關於分配予被告乙○○之執行費4,320元、票款2萬1126元及表1分配不足乙○○16,696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3、系爭分配表第3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份債權人乙○○分配金額76,354元,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乙○○分配金額1,249,788元,及債權人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乙○○分配金額1,306,142元部份,均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對原告丙○○○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固於91年11月28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但於該執行程序經過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經被告到場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在此實施強制執行各項程序中,原告丙○○○處於承認債務當中。蓋執行法院將本件執行相關訴訟文書,舉凡查封登記、價格鑑定之詢價、各次拍賣公告通知,以及承受後實施價金分配等文書,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為債務人之原告歷經各程序之通知,均默示而未為抗辯;則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之見解: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既經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則原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主張。
(二)原告丁○○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協議有效成立,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以物上擔保履行其債務,因:
1、按「乙方丁○○部分,經丙○○○表示其不克前來;但已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處分不動產特別授權規定授以代理權,以代理丁○○簽立本項協議。」此為兩造於85年7月15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第6條所約明。是兩造間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合致,為有效成立之之清償債務協議,要無不當。至原告丁○○因此項協議所生之義務有二:其一為物上擔保:依兩造清償債務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方為擔保甲方本項債權,合意以丁○○所有前開土地三筆所有權持分、、、供甲方設定本金捌佰萬元之抵押權、、」而觀,是丁○○就協議應清償之債務,以其所有土地為物上擔保。其二為負共同清償責任:又該協議第1條最後1行最後1句「經乙方共同出面表明和解」;及第3條倒數第3行下「亦即丁○○對本項債務,願負共同清償之責任」等文義,則丁○○亦願對此項債務負清償責任。由以上情節,原告丁○○與原告丙○○○對被告有依協議約定於86年10月1日前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
2、因原告等2人並未依約定清償,除被告對原告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勝訴之確定判決外,原告丁○○部分則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嗣其確定後,將上開二個執行名義合併向執行法院提系爭出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合併行使抵押權,是被告為合法行使權利,亦無不當。
(三)被告與原告丙○○○之執行名義雖成立於84年11月8日,於前案強制執行中之85年7月15日經協議清償,始於91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丙○○○於85年7月15日協議清償債務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原本要繼續執行,但因原告表示願意給付利息,再給寬限期間,經原告同意後渠分別於88年4月12日、6月17日、89年1月26日、9月2日、10月13日各以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戶名:丙○○○)帳號以轉帳方式轉入12,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為利息給付,因此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至於被告受前述利息給付而未於執行中扣除部分,是被告於提出執行債權計算書有計算錯誤,應另為更正外,亦無罹於時效問題。
(四)既無時效問題,則該抵押權亦無消滅原因可言。原告復舉罹於時效疑義,而主張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施行抵押權,認被告抵押權以消滅,亦屬無據。
(五)原告丙○○○陳稱曾以台北市○○街房地清償本件債務,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丙○○○舉其渠與陳輔天間買賣房地產,而主張抵償債務問題,由下事證為不可採: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1項著有明文。
因此清償者,必須給付者與受領者雙方之間存在債之關係為前題;且其應向有受領權之人清償,始具清償之效果。由地政機關所製發之【異動索引】資料中固有陳輔天於85年4月27日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其登記原因僅記述「買賣」,僅可認其買賣之債外,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其他之債,可為抵付或抵銷。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訴訟事件,是給付票款,法律關係為票據請求。又系爭票據是經丙○○○簽發,經案外人 楊春龍 背書轉讓被告,再經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證明陳輔天與系爭票據有何關係?倘其間有金錢債務發生,蓋為其兩者間之問題,要與被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間無關,何來抵償?
3、又該等票據,係經丙○○○簽發交付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事件之共同被告楊春龍,而經楊春龍背書轉讓予被告,經被告於各票據屆期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退票後,再對丙○○○及楊春龍提起本案訴訟,亦與陳輔天無關連。
4、退步言,倘丙○○○果與陳輔天間有抵償問題,而何以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未異議或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又為何邀其子丁○○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
(六)被告對原告丁○○本件債權請求權未罹時效,且抵押權權利未消滅。蓋因:
1、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要件,必須以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始歸於消滅。
2、被告對原告丁○○之債權成立於85年7月15日之清償債務協議,而其應於86年10月1日前履行債務,竟未履行,乃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丁○○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於87年11月3日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此項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且已進行執行程序中。
3、既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經提出強制執行中,並無罹於時效;況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即為合併行使抵押權之意思,何來抵押權消滅?故原告所稱抵押權之債已罹於時效,及該抵押權已消滅,並無依據。
(七)因原告丙○○○已陸續清償36,000元,被告同意在系爭分配表中將該筆金額扣除。亦即同意將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3部分本金7,818,434元更正為7,782,434元、利息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來表2編號4票款債權本金7,571,500元及其自84年6月28日起至
92年9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債權同意以表1編號3受償不足額來計算,將原來對原告丙○○○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簡字第4995號之債權請求金額減縮為跟對原告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相同。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於84年7月24日以原告丙○○○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對原告丙○○○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訴訟,並於84年11月8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卷宗)。
(二)因原告丙○○○未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票款,經被告執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勝訴確定判決對原告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2404號受理,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丙○○○為免其財產遭拍賣,乃偕同其子即原告丁○○與被告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丙○○○同意於86年10月1日清償積欠之票款債務及負擔被告因實施訴訟所生之費用,而為擔保原告丙○○○上開票款債務之履行,由原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267地號、268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台南縣○○鎮○○段420之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供被告設定本金8,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6月28日起至86年10月1日止、利息按訴訟判決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每遲延1日依本金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按遲延利息加倍計算之抵押權,雙方並於85年7月15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嗣因原告丙○○○、丁○○未依約履行,被告乃對原告丁○○提起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原告丁○○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見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卷宗)。
(三)被告於91年12月2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分別對原告丙○○○、丁○○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及被告丁○○所有同段2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的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事件受理中,上開土地於92年9月16日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嗣由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並於本院執行處於93年1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判決、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支付命令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第3項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乃指同一債務,系爭分配表將同一債權重複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五)原告丙○○○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曾分別於88年4月12日、6月17日、89年1月26日、9月2日、10月13日以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戶名:
丙○○○)帳號以轉帳方式轉入12,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作為利息之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41頁、第
152頁、第162頁)。
四、原告丙○○○、丁○○對被告 主張渠 等分別積欠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一事,而該二債權係本於同一債權而來,既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稱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因此,本件爭點則為:被告對原告丙○○○、丁○○之債權是否因債務人即原告丙○○○將北市○○街房地抵償後而歸於消滅?如被告對原告丙○○○之債權並無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丙○○○、丁○○得否主張該債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對被告拒絕給付?如原告丙○○○、丁○○不得以債權已獲清償或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記載是否仍有違誤之處,而需予以更正?(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23頁)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債務清償而消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丙○○○就清償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丙○○○雖迭稱被告曾稱只要原告丙○○○將其坐落於台北市○○街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與第三人陳輔天,被告即同意本件票據債務歸於消滅,並提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暨聲請傳喚楊春龍到庭作證,然由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該屋係於8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由,由原告丙○○○、丁○○及第三人 胡晏菁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輔天,然若原告丙○○○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務已因上開富錦街房地移轉第三人陳輔天而清償完畢,何以原告丙○○○尚於事後偕同其子即原告丁○○與被告和解,並於85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2條中載明原告丙○○○同意於86年10月1日前清償積欠之票款債務及負擔被告因實施訴訟所生之費用?原告丙○○○陳稱系爭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3、又原告丙○○○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曾分別於88年4月12日、6月17日、89年1月26日、9月2日、10月
13日以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戶名:丙○○○)帳號以轉帳方式轉入12,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作為利息之給付,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更足證原告丙○○○所述系爭票款債務已於85年4月27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一節,顯屬無據。
4、原告丙○○○雖提出上開富錦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資料,但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丙○○○陳稱系爭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5、被告對原告丙○○○之系爭票款債務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則不論原告丁○○係基於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或兼有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主債務人即原告丙○○○之債務既未消滅,則身為擔保物提供人或共同債務人身分之原告丁○○對被告之擔保債務或共同債務自不能因主債務人之清償而免除。
(二)被告對原告丙○○○、丁○○之債權並無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丙○○○、丁○○得否主張該債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對被告拒絕給付?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係以發票人即原告丙○○○積欠伊票款債務為由,而於84年7月24日對原告丙○○○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給付票款訴訟,並於84年11月8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丙○○○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而時效中斷後從新起算為5年,亦即被告對原告丙○○○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84年11月8日重新起算5年,應至89年11月8日止。
3、再按承認亦屬消滅時效之事由之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4年11月8日對原告丙○○○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後,原告丙○○○於85年7月15日偕同其子即原告丁○○就系爭票款債務一事,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亦如前述,原告丙○○○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舉,足認係對系爭票款債務承認之意,因此,被告對原告丙○○○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84年11月8日重新起算5年,本應至89年11月8日止,嗣又因85年7月15日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簽立,延長5年至90年7月15日止。
4、又原告丙○○○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曾分別於88年4月12日、88年6月17日、89年1月26日、89年9月2日、89年10月13日以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戶名:丙○○○)帳號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入12,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作為利息之給付,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丙○○○為前開利息給付之行為,顯係本於承認系爭票款債務之存在而來,則自最後一筆利息給付日即89年10月13日起重新起算5年,被告對原告丙○○○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延長至94年10月13日止。
5、被告對原告丙○○○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至94年10月13日始屆至,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即91年12月2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丙○○○之財產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丙○○○陳稱系爭票款債務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而得對被告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6、承上述,原告丙○○○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務既未因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則不論原告丁○○係基於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或兼有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其自不得爰引主債務人即原告丙○○○之抗辯而稱對被告之擔保債務或共同債務無庸履行。從而,被告執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原告丁○○陳稱其無庸履行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委無足採。
7、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原告丙○○○之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及對原告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均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無罹於時效問題,則原告2人以被告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及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拒絕清償債務等情,即屬無據。
(三)原告丙○○○、丁○○不得以債權已獲清償或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記載是否仍有違誤之處,而需予以更正?
1、原告2人主張被告對原告丙○○○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丁○○之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二者係本於同一債權而來,為被告所所不爭,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3日審理時陳稱因原告丙○○○已陸續清償利息36,000元,系爭分配表應將該筆金額扣除,亦即同意將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3部分本金7,818,434元,更正為7,782,434元、利息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來表2編號4票款債權本金7,571,500元,及其自84年6月28日起至92年9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同意以表1編號3受償不足額來計算,將原來對原告丙○○○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簡字第4995號之債權請求金額減縮為跟對原告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因此,原告陳稱系爭分配表有重複列記被告之債權及未將被告已受償之債權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更正一節,自屬有據。
2、因原告陳稱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3所列記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7,818,434元未將原告丙○○○已清償之36,000元予以扣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3所列記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應更正為7,782,434元(7,818,434-36,000=7,782,434)。又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重複列記被告之債權,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將原來對原告丙○○○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金額減縮為跟對原告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金額相同,因此,原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記被告對原告丙○○○、丁○○之債權應更正為如附表二表2、表3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雖無原告所稱債權已全部清償,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而得對被告拒絕給付之事由存在,但仍有原告所稱未扣除已清償債權36,000元及將被告對原告丙○○○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簡字第499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重複列計之違誤,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分配表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