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56號、第211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傳展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對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設置防止吊荷物脫落之裝置,對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兼傳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是核被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均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案件,被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丙○○則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詎渠 等猶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使用檢查合格之機械,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導致 吳志偉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支付喪葬費30萬元予告訴人即吳志偉之父親甲○○,並與之達成和解,願賠償272萬元予告訴人,且已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即吳志偉之父親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38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乙○○自稱工專畢業、丙○○自稱高工畢業,暨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乙○○、丙○○等於86年間雖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惟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渠等自斯時起迄今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乙○○身為雇主,為督促其對於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及預防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必要命令,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56號、第2113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