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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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與 劉水燕 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九一之二十二地號、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第八七八建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仁登字第四一○五○號收件、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為劉水燕之子,劉水燕於民國98年9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原告於劉水燕死亡後,發見原登記為劉水燕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791之22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第878建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於98年
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劉水燕往生前,患有嚴重之精神分裂疾病,自93年10月6日起長期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就診,其於98年6月12日當時,顯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其贈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異動索引、靜和醫院燕巢分院9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劉水燕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調取劉水燕之病歷影本、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仁地所字第0990004916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甲○○○○於99年9月21日到庭證稱:「她(即劉水燕)當時精神狀態整個思考理解判斷能力有顯著降低,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她當時精神分裂症沒有完全緩解,還是有殘餘症狀。…屬於精神耗弱的狀況。」、「精神障礙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問:
98年5、6月間有無辦法有社交活動?)應該沒有辦法,那段時間她的精神狀況明顯惡化,呈現社交退縮,對外界人事物比較排斥。病人在那段時間,她的精神狀況比較退縮、封閉,她身體糖尿病控制也不好,身體也不舒服,身心狀況不好,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已達中度障礙,只能夠從事簡單經濟事務,如果複雜的例如管理金錢、帳號這些應該沒有辦法獨立完成,需要人協助。」等語屬實。是劉水燕於9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當時及其前後期間,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其社交功能退化,且當時精神狀況惡化,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其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正常意識下之一般合理正常判斷,難謂其意思表示為有效,故原告主張當時劉水燕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劉水燕於98年6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第2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由原所有權人劉水燕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依法自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仍為劉水燕所有。原告嗣於劉水燕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等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劉水燕就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效,而不生移轉效力,上開所為移轉登記自屬對原告嗣依繼承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據上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除去塗銷該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劉水燕間就系爭房地,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1日仁登字第41050號收件、98年6月12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5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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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