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14日、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90年3月7日,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號、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某不詳名稱之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96年1月11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月14日、90年
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90年3月7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其施用毒品部分,除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搶奪部分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但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0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各再施用毒品,且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
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僅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