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原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縣鳥松鄉文明巷行經本館路口,欲左轉本館路向西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天候、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視線、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時段闖紅燈駛入路口並進行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本館路直行並遵循綠燈燈號進入路口,因閃避不及,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股遠端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亦因受傷經送醫急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得悉犯罪人之前,向到醫院處理之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幀、告訴人傷情照片2幀,被告自白騎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急診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案卷第17頁),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責,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曾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及並敘明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於99年8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填補損害,有調解書1份(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案卷第20頁)附卷可憑,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部分未經審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維修電器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夜間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肇事之過失行為態樣,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10,000元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罪,事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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