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促其警惕自省。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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