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並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屏東歸來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