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煙保管字第55號扣案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餘0.13公克一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28日CH/2007/B069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