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己○○被告蔡 素貞 即素貞果菜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3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蔡素貞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素貞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5%計算,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素貞僅償還至95年8月1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告蔡素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無力清償,原告請求加計違約金,對伊吃緊財物無疑是雪上加霜,請予以減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貞所自認,而被告 許坤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蔡素貞請求減免違約金部分,查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顯不合理情形,所請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