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清償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完畢,利息分別依約計算,還款若有逾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即未返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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