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人午○○被告E○○
蘇貞昌 秘書長D○○J0000000宇0000000司法院民事廳司法院刑事廳監察院宙0000000法務部及承辦人員亥○○未○○庚0000000法務部檢察司及承辦人員黃0000000警政署及承辦人員戌000000000000000K○○P0000000N0000000監察院及承辦人員V○T○○R○○天○○Q○○卯○○b0000000Y0000000己○○丑○○B○○臺灣臺北地方刑事第壬○○M○○W○○c○○寅○○A○○乙0000000L0000000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子○○戊○○X○○酉○○I○○檢察長及承辦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承辦人員臺北市警政署署長及承辦人員申○○丁○○辰○○G○○d○○Z○○地○○ 宋處瑜 C○甲○○U○○S○○內政部民政司長及承辦人員丙○○H○○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及承辦人員A保全員B保全員a0000000F○○巳○○癸○○玄○○辛○○臺灣郵政總局局長及承辦人員上列被告等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午○○自訴被告E○○等涉有違法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裁定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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