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物罪(犯罪日期:民國93年7、8月間),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而被告於此裁判確定前,另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詐欺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受刑人所犯贓物罪,原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失其效力。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併合處罰之四罪,雖曾經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但被告既有上開贓物罪,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同時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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