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所營規模甚小,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四張,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新臺幣三千一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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