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7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10月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76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7
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876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斜背包
1個,係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所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佐。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斜背包1個既經被告出售予蒐證之員警,已非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