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宏銘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宏銘明知愷他命係國家嚴刑峻罰禁止轉讓之毒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攜帶以寶特瓶盛裝約1公克之愷他命,至友人 張竣欽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居所內找張竣欽聊天,隨後於翌(28)日凌晨0時許,以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之方式,轉讓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竣欽,2人一同施用完畢後,阮宏銘即攜帶施用未罄之愷他命及寶特瓶離去。阮宏銘於該日凌晨0時59分許返家後,遍尋不著上開寶特瓶,因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竣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張竣欽該寶特瓶是否遺落在上開處所,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實施通訊監察中,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阮宏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自己帶來的K他命玻璃瓶,內還有約1公克的K他命,我與張竣欽就一起施用K他命」等語(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竣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相符(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第92頁),且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5頁、第175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訊問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甚輕,自承施用
毒品時間約達半年,與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張竣欽時常往來,此次係因半夜攜帶愷他命前往張竣欽居所,自己在該處施用之餘,自然提供張竣欽施用,然轉讓之數量僅有一支香煙,甚屬微小,且張竣欽係原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未惹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且其等均未因施用毒品行為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影響,造成損害非鉅。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大理石工程為業,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父母親嘗對於其與有販賣毒品惡行之友人往來加以責備,可見家庭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管束功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宜給予適當程度之處罰,俾使被告銘記教訓,從此不再沾染毒品,改過自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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