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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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豐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豐明知「孤兒怨」、「阿凡達」視聽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及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且根據民國(下同)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視聽著作於網路空間上,將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吳建豐96年間以「mars0124」帳號向「GOGOBOX」網站所申請之網路硬碟空間「mars0124天地」(http:
//gogobox.com.tw/mars0124,下稱「mars0124網路空間」)後,再將該mars0124網路空間下分設「遊戲」「電影影片」「卡通劇集」「電視劇集」「成人」等不同資料夾,供路過網友自由上傳資料,然吳建豐可預見網友上傳之資料可能為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檔案,卻仍以縱然侵害他人著作權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容許各網友上傳侵犯著作權之檔案,而形成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之默示犯意聯絡。嗣有匿名網友基於上述與吳建豐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2日,未經上開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上網,擅自重製「孤兒怨」、「阿凡達」視聽著作檔案至吳建豐上述mars0124網路空間內,且於99年4月22日在另一網站「eyny」網頁(http://www06.eyny.com,伊莉討論區)提供「孤兒怨」、「阿凡達」視聽著作檔案之連結點,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至該網頁,點選檔案連結點後,連結至上開「GOGOBOX」網路硬碟空間內,免費下載「孤兒怨」、「阿凡達」視聽著作之檔案,以此方式侵害華納公司、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吳建豐仍於100年3月4日2時22分,以其彰化市○○路○段○○○號10樓之4租處之網路IP(123.195.86.200),連結到其申請之「GOGOBOX」網站「mars0124天地」進行維護事宜,繼續容許上述侵權事實發生。嗣於100年4月1日,為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GOGOBOX」網站「mars0124天地」提供下載盜版檔案。嗣吳建豐接獲警方通知後已於100年4月25日上網廢止該「mars0124天地」。
(四)案經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提出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吳建豐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在GOGOBOX網站以「mars0124」帳號申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gogobox.
com.tw/mars0124,網頁名稱為「mars0124天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上傳那些檔案,亦未設定權限,只要是GOGOBOXmars0124帳號網路空間之會員都可以上傳檔案至前開網路空間,亦不知上傳「孤兒怨」、「阿凡達」影片檔案的人為何,且伊已有2年多未登入該帳號,而不知道有上述影片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96年9月15日在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弘公司)所經營之GOGOBOX網站以「mars0124」帳號申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gogobox.com.tw/mars0124,網頁名稱為「mars0124天地」),上開網路空間確有上傳重製「孤兒怨」及「阿凡達」視聽著作,且該視聽著作分別為華納公司及福斯公司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博弘公司100年8月25日弘字第10000098號函覆之使用者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侵權清冊、mars0124天地於GOGOBOXmars0124網路空間之影片目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GOGOBOX網路空間設置有搜尋/觀看密碼、上傳權限設定及下載密碼,若用戶於空間內未設置密碼或設置上傳、下載權限,第三人可自由上傳,而被告前揭mars0124帳號網路空間之會員,並未經被告提供特別之密碼,始得下載檔案資料,且只要是上揭mars0124帳號網路空間之會員,即可上傳檔案資料至該網路空間,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又「孤兒怨」及「阿凡達」視聽著作均係於99年4月22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上網,擅自重製至被告所申請之網路硬碟空間「mars0124天地」,而被告曾於100年3月4日,以其彰化市○○路○段○○○號10樓之4租處之IP(123.195.86.200),連結到其申請之「GOGOBOX」網站「mars0124天地」進行維護事宜,有GOGOBOX調閱單可證(6585號偵卷第20頁)該123.195.86.200即為其租處之申請IP,此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可證(6585號偵卷第19頁)。又最後一次上線時間係於100年8月4日,此有博弘公司100年8月25日弘字第10000098號函覆之使用者資料(6585號偵卷第54頁)可憑,顯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有上開影片檔案,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稱其無法經常性管理系爭網路空間,已有2年多未登入該帳號,然被告於申設上開網路空間後,本可透過設定密碼或上傳及下載權限,而管理前開網路空間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亦詳知只要是上揭mars0124帳號網路空間之會員,即可上傳檔案資料至該網路空間,則其當可預見可能有不詳之成年會員上傳違反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至該處,但其並未關閉該網路、抑或將系爭網路空間之上傳權限變更為「禁止複製上傳」之權限設定,而容任系爭網路空間之會員擁有可上傳任何檔案之權限,致使該空間不詳之成年會員於上述期間上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故堪認使他人上傳違反著作權法視聽著作至該空間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公開傳輸違反著作權法視聽著作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豐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4月22日起,以管理網站之方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均屬接續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與上傳盜版檔案之網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著作權人華納公司及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尚非屬鉅大,其亦未藉此牟利,現已關閉上開網路空間,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姑念其年紀尚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