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密君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陳志宏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
紀亙彥 律師被告陳 明龍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周威君 律師被告 柯振輝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99年度偵字第10422號、99年度偵字第10
423號、99年度偵字第10424號、99年度偵字第10898號、99年度偵字第11074號、99年度偵字第11080號、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99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密君所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所處從刑部分,依前開各附表所示方式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宏所犯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所處從刑部分,依前開各附表所示方式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陳明 龍所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從刑部分,依前開各附表所示方式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柯振輝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陳志宏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明龍 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2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
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6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密君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陳志宏並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陳志宏、黃密君、柯振輝亦均明知假麻黃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由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共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嗣於99年2月3日晚間, 魏淑瑕 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兩,陳明龍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電話交由魏淑瑕與黃密君對話,魏淑瑕於電話中向黃密君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黃密君允售後,黃密君隨即透過電話指示陳明龍以陳志宏攜往其住處放置之渠等前揭為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中,取交5錢、價值7萬5千元之海洛因與魏淑瑕,嗣陳明龍即依指示交付海洛因與魏淑瑕,惟尚未取得價金。
(二)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宏於99年3月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120萬元之價格,向「 阿海 」販入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而販賣既遂後,旋由陳志宏將之攜回陳志宏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14樓之7租屋處,以壓磨器打碎後,再以1比1之比例加入葡萄糖混合,而伺機以1兩海洛因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不特定人牟利。
(三)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晚間,經魏淑瑕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後,陳明龍即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電話交由魏淑瑕與黃密君對話,魏淑瑕於電話中向黃密君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經黃密君允售後,黃密君隨即透過電話指示陳明龍向魏淑瑕收取40萬元價金,並以陳志宏攜往其住處放置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先行取交6兩交付魏淑瑕。嗣通話結束後,陳明龍旋依黃密君之指示向魏淑瑕收取價金40萬元並交付6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其後,黃密君再於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志宏表示前開與魏淑瑕之交易尚欠魏淑瑕8兩甲基安非他命,其將逕取陳志宏提供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魏淑瑕,嗣後並即於同年2月6日某時,在其前揭大同南路住處,將8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魏淑瑕。
(四)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晚間,經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表示欲以2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兩後,陳明龍即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黃密君表明「阿源」攜帶21萬元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旨,黃密君旋即允售並指示陳明龍逕將其與陳志宏為供販賣而事先共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阿源」。其後,陳明龍將電話交與「阿源」,令「阿源」以其電話與黃密君通話,對話中「阿源」向黃密君表示希望可多給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密君亦同意之,並於「阿源」將電話交還陳明龍後,指示陳明龍依「阿源」所述多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嗣通話結束後,陳明龍旋依黃密君之指示向「阿源」收取價金21萬元並交付7兩又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
(五)陳志宏為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轉售以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阿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另以28萬元之價格,向「阿海」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嗣於99年
3月2日,為警在陳志宏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批(驗前毛重388.96公克)。
(六)黃密君、陳志宏2人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約定,可由黃密君、陳志宏提供製作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公斤向「阿國」交換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密君、陳志宏為與「阿國」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密君於99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仔」之成年人,以13萬元之價額購買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批(驗前毛重998.84公克),嗣並將該批假麻黃放置於陳志宏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而與陳志宏共同持有,另約定由陳志宏待接獲黃密君之指示後,將上開假麻黃1批持交與「阿國」。惟黃密君、陳志宏未及將上開毒品持與「阿國」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9年3月2日,為警在陳志宏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批。
(七)黃密君於99年2月間某日,透過他人之介紹而知悉柯振輝具有自感冒藥丸萃取假麻黃技術,乃在臺北縣林口某不詳地點,邀集柯振輝代其於自感冒藥錠中提煉假麻黃,經柯振輝同意後,黃密君即將陳志宏介紹與柯振輝,3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密君出資供柯振輝購買萃取假麻黃所需之感冒藥,迨假麻黃提煉完成後,由柯振輝交予陳志宏處理,而黃密君並同意先交付數萬元做為柯振輝母親更換人工膝關節所須之費用。謀議既定,黃密君即於99年2月20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交付柯振輝42萬元,做為萃取假麻黃之相關費用。柯振輝旋於99年2月下旬某日,先至臺北市○○○路之褔昇化工公司購買萃取原料所須之器材,復透過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介紹,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向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以每顆2元之價格,購買20萬顆儂利克等廠牌之感冒藥錠後,即於臺北縣○○鄉○○○路○○○巷○○號9樓之租屋處,以將感冒藥丸泡水溶解、過濾粉末、加入鹼水、瀝乾,再以鹽酸或鹼水調整酸鹼值,反覆加熱、冷卻之方式,萃取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即假麻黃。嗣因上開租屋處租約到期,柯振輝旋向黃密君告以上情,黃密君即同意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美玲 所承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供柯振輝繼續上開萃取假麻黃程序,同年2月28日許,黃密君另指示陳志宏引領柯振輝進入上址,柯振輝即將上開製作中之毒品、製毒品工具、器皿等遷入上址,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嗣於99年3月3日,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並扣得如附表叁及附表戊所示之物。
嗣經警就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柯振輝之住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3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證人魏淑瑕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黃密君、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自稱係共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營販毒生意之人,被告陳明龍並曾參與代交毒品事宜,且渠等曾購入假麻黃而持有,並曾與柯振輝一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柯振輝則自稱受黃密君之出資製造第四級毒品,且係由陳志宏開門使其進入被告黃密君之住處作為製造毒品地點假麻黃;魏淑瑕則自稱曾向被告黃密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與之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是 依渠 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魏淑瑕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是以,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到庭作證,並准許上開證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對渠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各該被告對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另查,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經核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較接近案發時刻所為,堪認較無匿飾及衡量其本身與其他被告間利害關係之餘裕,而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再參諸後述理由,兼衡同一待證事實之其他相關證據,而就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警詢之陳述堪認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再查,證人黃密君、陳志宏分別自稱係共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營販毒生意之人,被告陳明龍並曾參與代交毒品事宜,且渠等曾購入假麻黃而持有,並曾與柯振輝一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柯振輝則自稱受黃密君之出資製造第四級毒品,且係由陳志宏開門使其進入被告黃密君之住處作為製造毒品地點假麻黃,是渠等於警詢之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認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密君辯稱:那天後來是我自己回去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去和魏淑瑕處理,我發現魏淑瑕是要幫一個「小隻」的人拿,我就叫她不要幫別人拿,如果她自己要的話,我這裡有1、2錢,她就說那就不用了云云;被告陳志宏辯稱:我沒有拿過海洛因給黃密君或陳明龍,我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陳明龍辯稱:魏淑瑕只是借我的電話打給黃密君,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A,指黃密君:喂。)B1,陳明龍,即『 明仲 』:喂,哥哥等一下【此時換B1魏淑瑕接聽】哥哥。(A:怎樣?)B1:啊那個穿裙子的那個也要帶耶。(A:最高的那個?)B1:穿裙子的啦!(A:好啊!)B1:好哦!(A:你拿給明仲聽!)B1:好啊你等一下【此時換B陳明龍接聽】喂!(A:穿裙子的那個!)B:那不知道夠不夠!(A:穿裙子的那個。)B:志宏那個拿個拿來我沒有跟他算你聽懂嗎?(A:啊穿裙子的那個多少?)B:我不知道我要看看!(A:你看,你看 阿瑕 要多少?)B:1兩啊!(A:1兩。
)B:對啊!(A:不知道夠嗎?)B:要多少。(A:
不知道夠不夠啊!他那不是都分好了。)B:我看啊。(
A:不夠拿半個就好了。)B:阿幾個?(A:5個啊。)B:15哦?(A:5個啦!)B:5個!(A:你有1個就給他1個!不然就拿5個。)B:哦好。」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而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及證人魏淑瑕2人,均就上開對話係魏淑瑕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陳明龍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黃密君後,黃密君與魏淑瑕、陳明龍之通話內容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偵查中,均就上開對話中之「穿裙子」的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供承在卷,亦堪以認定。
(二)是以,揆諸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證人魏淑瑕係於下述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陳明龍撥打被告黃密君之電話,向被告黃密君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幾即再以上開通話向被告黃密君表示「穿裙子的也要帶」,是堪認證人魏淑瑕前揭與被告黃密君之對話,亦即意在向被告黃密君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而證人魏淑瑕係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陳明龍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密君聯繫後,再由魏淑瑕餘於電話中向被告黃密君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被告黃密君旋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陳明龍檢查交付海洛因與魏淑瑕,陳明龍即表示需再檢視陳志宏攜與黃密君住處之海洛因數量才能確認貨量是否足夠。準此,堪認被告黃密君欲販賣與證人魏淑瑕之海洛因,係被告陳志宏所提供之貨源,且依陳明龍所述,其僅需確認陳志宏所攜至黃密君之海洛因是否足夠,即可逕依被告黃密君指示之數量交與購毒者魏淑瑕,而無需再請示被告陳志宏,足認被告陳志宏與黃密君、陳明龍間,就以陳志宏所攜往黃密君住處交付之海洛因係用以販賣與不特定人一節顯有共識,至為明確。再者,被告黃密君聽聞魏淑瑕係欲購買1兩海洛因後,即向陳明龍表示若貨量不足,則交付5個即5錢之海洛因與魏淑瑕,斯時陳明龍即未再表示「不知道夠不夠」,而係逕向被告黃密君答稱「好」,足認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就渠2人有至少5錢之海洛因可交付魏淑瑕一節均知之甚詳,而無任何無法交貨之困難,是被告陳明龍於該次通話後,即逕依被告黃密君之指示交付至少5錢之海洛因與證人魏淑瑕一節,亦堪認定。
(三)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密君是好朋友,陳明龍是他的小弟。我們之前是一起賣毒品,如果有人來買,他也會叫我出給他們並收錢,陳明龍是跟在黃密君身邊,依黃密君指示送毒品。魏淑瑕的男朋友綽號『 小葉 』,他以前是黃密君的小弟,魏淑瑕常拜託黃密君事情,魏淑瑕也是有跟我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她大部分都買安非他命比較多。」,而就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曾以分工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確曾販賣上開2種毒品與魏淑瑕一節證述在卷。而揆諸後述,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確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密君、陳志宏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陳明龍負責代買方與黃密君聯繫暨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共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團,是益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確係證人魏淑瑕以被告陳明龍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黃密君購買毒品,黃密君並指示陳明龍以陳志宏所攜往其住處以供販賣之海洛因交付與魏淑瑕無訛。
(四)至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該日嗣係由被告黃密君返回其住處與親自與魏淑瑕洽談包括本件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海洛因之部分嗣因黃密君不喜魏淑瑕竟係為綽號「小隻」之人拿取,故並未交易成功云云。惟查,被告黃密君於前述及事實欄一、(三)所示通話中,均已就證人魏淑瑕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應交付如何數量之毒品與魏淑瑕一節,向被告陳明龍交代甚詳,是倘被告黃密君原即意在自行返回住處與魏淑瑕洽談交易,則其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請魏淑瑕在其住處內暫候,待其返回住處與之交易即可,而無多此一舉將毒品及價金收付事項先行指示陳明龍處理後,再趕返住處之理。又被告黃密君既已交代被告陳明龍為其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又焉有尚需趕返住處以親自與魏淑瑕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魏淑瑕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密君於上開通話後,究係5分鐘後即抵達大同南路住處,抑或等待約20至30分鐘後始返回上址;而黃密君抵達大同南路住處時,魏淑瑕係正與陳明龍在客廳中以同一吸食器輪流使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魏淑瑕係在上址單純與陳明龍聊天等待黃密君之到來;又黃密君返回大同南路住處並為下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舉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客廳茶几下取出,抑或前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並交付魏淑瑕;另黃密君在大同南路住處時,該綽號「小隻」係從頭至尾均不曾出現於現場,抑或係「小隻」本人與黃密君洽談海洛因交易等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係兩人所共同經歷,故2人應有相同記憶之各節,所述竟無一相符。倘非被告黃密君當日係親自返回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與證人魏淑瑕洽談本件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純屬子虛,孰以致此?是以,堪認被告黃密君所辯其於99年2月3日經由陳明龍之來電與魏淑瑕談定本件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行親自返回住處與魏淑瑕交易,故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由其本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而海洛因部分嗣則未實際交易云云,顯有迴護被告陳明龍,並飾卸本身確已透過被告陳明龍販賣海洛因與魏淑瑕既遂之事實,洵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包(合計淨重504.46公克,驗餘淨重503.66公克,空包裝總重23.03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135.54公克,驗餘淨重
135.40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71.3
5公克,驗餘淨重71.24公克,空包裝總重8.17公克,純度44.24%,純質淨重31.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如後所述,其中375公克係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共同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購入,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購買海洛因犯行後旋遭查獲,是堪認前開扣案毒品中,除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購入之375公克之外,其餘266.35公克當係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魏淑瑕之前意圖販賣而購入,並於購入後旋即售出與證人魏淑瑕1次之後所餘毒品。而如後所述,上開被告購入1塊即375公克之海洛因進價既在110萬至120萬間,而售出價格為1兩15萬元,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情甚明。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以認被告陳明龍本次交易僅交付5錢海洛因與證人魏淑瑕計算,堪認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為7萬5千元,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魏淑瑕已將上開價金付清,當認被告3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未實際取得販毒所得。
二、訊據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均辯稱:這是被告陳志宏個人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被告陳志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之行為,惟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買海洛因這是我個人的行為,而且我是買來自己要吃,不是要賣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包(合計淨重504.46公克,驗餘淨重503.66公克,空包裝總重23.03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135.54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
9.74公克)、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71.35公克,驗餘淨重71.24公克,空包裝總重8.17公克,純度44.2
4%,純質淨重31.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8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而除本次所購入之海洛因375公克外,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購入之海洛因尚餘266.35公克,此均如前述。是倘被告陳志宏僅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則其前次所購入之海洛因既尚餘高達266.35公克,被告陳志宏實逕以該所餘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即可,此非僅可避免因再購入大量毒品而增加遭緝獲之風險,亦可減少復行購入龐大數量海洛因所造成之資金壓力,焉有竟捨此途而不為,再度斥資120萬元之高昂價格囤購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僅為單單滿足供己施用所需之必要?是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二)況且,被告陳志宏前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海洛因1塊375公克約110萬左右。」、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跟『海哥』買的,買入價格1塊110至120萬,買了打碎之後加入葡萄糖洗過,1比1洗,賣出價格1兩15萬元,1兩是37.5公克。」、於99年
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海洛因磚1塊120萬元,是99年3月1日在桃園龍潭交流道和綽號『阿國』的人買的。海洛因買回來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在卷,而就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欲以高於進價之1兩15萬元價格售出而賺得差價一節陳述明確。又被告陳志宏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宏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1兩15萬元」指的是進價,不是售價云云。
惟查,被告陳志宏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內容為:「(檢察官問:海洛因買入的價格?)1塊110至120萬。
(檢察官問:買了之後如何處理?)打碎之後加入葡萄糖洗過,1比1洗。(檢察官問:賣出的價格?)1兩15萬元。(檢察官問:1兩多重?)37.5公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就被告陳志宏所購海洛因之進價及售價係分別提問,而被告陳志宏就檢察官所訊問之進價答稱「1塊110萬至120萬」、就所詢問之售價答稱「1兩15萬元」而區別明確,是殊無任何將1兩15萬元之進價誤稱為售價之情。是被告陳志宏此部分所辯,顯意在匿飾其購入及擬予售出之海洛因價格間有所差價而有營利益圖一節,而無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其與黃密君係共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明龍輩份較低,負責跑腿,而海洛因是黃密君所交付,摻葡萄糖洗成較多數量後販賣所用,販毒所得款項再交與黃密君進貨等語在卷,並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密君是好朋友,陳明龍是他的小弟。我們之前是一起賣毒品,如果有人來買,他也會叫我出給他們並收錢,陳明龍是跟在黃密君身邊,依黃密君指示送毒品。魏淑瑕的男朋友綽號『小葉』,他以前是黃密君的小弟,魏淑瑕常拜託黃密君事情,魏淑瑕也是有跟我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她大部分都買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甚詳,而就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係共同分工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黃密君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確曾與被告陳志宏共同販賣毒品一節證述甚詳。另查,陳志宏於99年2月4日晚間8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即黃密君:喂。)B,即陳志宏:
怎樣?(A:你都湊好了嗎?)B:什麼湊好了?(A:
那種海哥說你湊好了。)B:沒有啦,我哪有辦法湊多少。我這差不多40幾萬而已。(A:這樣哦!)B:對啊!(A:40幾萬哦。)B:對啊。(A:這樣可以嗎,哭腰!他說要250,你娘的。)B:對啊,我昨天就跟你講了。(A:啊!)B:你在喝酒的時候我就跟你講了,我說海哥說不夠,他不是說145,他不是說145現在變成245。(A:對啊!哪有辦法!)B:我們先看多少再跟他說啊!(A:好啊!)B:他說叫我跟他去龍潭一趟,我在等你。(A:等誰?)B:等你啊!湊一湊要去龍潭啊!(A:下去龍潭幹嘛,他要來啊?)B:什麼他還要來,他叫我去見面再講啦!(A:ㄟ你要過來的時候,穿裙子的帶一點過來。)B:穿裙子的我昨天不是帶一點過去?(A:都沒有了。)B:好。(A:啊那男生也沒有了!)B:很差的!你大ㄟ又送2顆給我,我說不要...我不要他不給我帶走ㄟ!(A:還帶來!)B:我說欠那麼多,壓力很重我不要。(A:他又帶來哦?)B:又帶來他說,ㄟ我跟他說幹拿1顆才多少才多少才75而已你拿。(
A:對啊!還很漂亮的。)B:又髒,東西摻到這樣,害我們被打槍,現在他意思說東西一堆啦,阿沒錢啦!我們把他的錢拿去轉東西。我說他都拿那些奧賽的東西。(A:對啊,他拿那些東西,我們要怎麼處理。)B:對啊,每次去都這種東西,東西人家要怎麼那個啦!」此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密君就上開對話內容,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半段是跟『海哥』的部分,『你湊好了』是指我們要湊錢給『海哥』,250是指250萬,145跟245這都是毒品回帳的錢,但到底是250還是245,我和陳志宏都搞不清楚,原先要我們湊145,現在要我們湊245。『龍潭』是說陳志宏要去龍潭找『海哥』,但要等我湊錢,我才說『海哥』要來找我,『穿裙子』的是指海洛因,我叫他拿一些海洛因過來,『你大仔又送兩個給我』,是陳志宏到苗栗回帳給我大哥『阿國』的時候,『阿國』把貨塞2公斤要他賣,但我們都認為他貨不是很好,所以有抱怨。」等語明確。是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及被告黃密君所述,堪認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2人顯係共同出資向上游「阿海」及「阿國」購買毒品,且被告黃密君、陳志宏2人就渠等持有之海洛因(即代號「穿裙子的」)、甲基安非他命(即代號「男生」)係屬共有,是被告黃密君處已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可指示被告陳志宏攜帶毒品至其處所,又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之供貨上游「阿國」提供毒品供渠2人販賣,惟毒品品質不佳,造成黃密君、陳志宏處理上之困難,而其中論及「回帳」之部分,復核與後述被告黃密君自稱與被告陳志宏係「共主」,而由共同上游寄賣毒品一情相符,且上開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間之對話,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所證其與被告黃密君共同出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後一同銷售,且購買之毒品包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互核一致。準此,益徵被告陳志宏前開所供其與被告黃密君係共同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販賣生意一節,堪認為真。又查,被告陳明龍於99年2月14日下午
1時46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如如下:「(陳明龍:不知道耶,叫我打給你說2樣都要那個。)陳志宏:都沒有了!2樣都要。(陳明龍:都沒有了!)陳志宏:他在睡,東西是他在外面喬的,他要喬回來,不是我要喬回來,我負責賣的。」、又被告陳明龍於99年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如如下:「(陳明龍:對啊!他叫我先去找他拿那個給人看可以嗎?)陳志宏:拿給人可以啦!(陳明龍:對啊!)陳志宏:洗下去了耶!(陳明龍:啊!)陳志宏:洗下去了。(陳明龍:是哦!要怎麼那個?)」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通話中『東西是他喬回來的』是指毒品由黃密君負責從外面買回來,我只是負責幫他賣。『都沒有』是指陳明龍東西賣完了,『兩樣都要』是指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洗下去了』就是海洛因毒品拿回來之後我已經摻了葡萄糖。」等語在卷。綜上被告陳明龍與陳志宏間之通話聯繫內容及被告陳志宏所證情節,被告陳明龍係與被告陳志宏、黃密君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再者,另揆諸事實欄一、(一)、(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毒品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陳明龍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密君,向被告黃密君轉述買方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量,而被告黃密君即指示陳明龍交付毒品並收款,其中事實欄一、(一)、(三)之部分,並係要求陳明龍確認陳志宏所攜至黃密君住處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以便交付買方,是所交與買方之毒品均係陳志宏提供。是綜上各情,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密君、陳志宏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陳明龍負責代買方與黃密君聯繫暨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共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團,至為灼然。由是,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為供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販售海洛因與不特定人之需,而推由其出面購入。是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就被告陳志宏上開意圖營利而以120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375公克之舉,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屬明確。
(四)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是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既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密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節均坦認不諱。至被告陳志宏、陳明龍則均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宏辯稱:99年2月3日我只是拿大概5、6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借給黃密君,我毒品丟了人就走了,後面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被告陳明龍則辯稱:這次後來是黃密君自己回來和魏淑瑕處理的,我就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密君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明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換魏淑瑕和我對話,這次的監聽譯文中,半個是半公斤,14是指半公斤14兩安非他命,那魏淑瑕要跟我買半公斤安非他命,金額40萬元,有實際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述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的對話,是魏淑瑕要和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她有叫我幫她拿1公斤,我有問人家,但是不順利,她就自己跑來要跟我拿1公斤,但是我沒有1公斤,我說不順利,她就說要拿半公斤,可是我也不知道我夠不夠半公斤,我就叫陳明龍幫我看是不是夠14兩,陳明龍說說陳志宏剛剛有拿來,這是因為之前我本來沒有東西,那時候我有拿200萬給陳志宏,他剛好要去苗栗,我就問他那裡還有多少叫他先拿過來,他應該是拿7兩或8兩過來,我就拿6兩給魏淑瑕,還欠魏淑瑕8兩。99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陳志宏用0000000000號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給魏淑瑕多少,我就跟陳志宏說魏淑瑕是拿1顆,因為如果魏淑瑕拿半顆,我還給她這種價錢,陳志宏會更生氣,我才跟他說魏淑瑕拿整個的,而且還把錢放在我這裡。這通電話裡,我告訴陳志宏會先用他那邊的8兩補給魏淑瑕。之後補給魏淑瑕的日期應該是2月6日,在我大同南路的住處。這次給魏淑瑕的東西都是陳志宏那邊拿來的,因為我和陳志宏的東西都是『同主的』(台語),這不算陳志宏的貨,因為那裡的東西都是我苗栗老大放在那邊寄賣的,就是寄給我和陳志宏2個,假如如有人可以賣出去就賣出去。那個老大是委託我們2個幫他賣這批貨。」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有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節坦認不諱,所供確曾以4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情,復與證人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堪以認定。
(二)再者,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A,指黃密君:喂。)B1,陳明龍,即『明仲』:喂,哥哥。(A:
怎樣?)B1:阿瑕來這。(A:阿瑕?)B1:對啊。(A:阿瑕要幹嘛?)B1:你跟她說【此時換B2魏淑瑕接聽】哥哥你說昨天...。(A:昨天啊!)B2:你都沒...。
(A:昨天沒順利啊!)B2:我已經到這啦!(A:妳到那裡了。)B2:對啊!(A:妳要幹嘛?)B2:我拿錢來還你。(A:要拿多少?)B2:我現在身上有40啦!(A:阿妳要拿多少?)B2:你昨天說的啊!(A:半個。)B2:對啊。不是啦,1。(A:1,我現在沒有了啦!)B2:哦!那這樣半。啊...好,好你都不給我,你都不給我你真的都不給我。(A:好啦!那後面有剩下半,你叫明仲聽,看那邊還有那麼多嗎?)B2:好...【此時換B1陳明龍接聽】喂!(A:明仲那邊夠14嗎?)B1:我不知道要看看,志宏剛剛那個ㄟ。(A:有拿來。)B1:啊!(A:他有拿來嘛!)B1:有啊!(A:我跟你講哦!我等一下會跟阿瑕說,會跟阿瑕說,你那有14就全部拿14給他。)B1:嗯。(A:啊如果沒有就沒有關係,你把40萬收起來。)B1:嗯。(A:你現在給阿瑕聽,你現在給阿瑕聽我跟她講,我再補她就好了。)B1:好...【此時換B2魏淑瑕接聽】哥哥怎樣?(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40萬拿給明仲。)B2:好啊!(A:我叫他全部14給你,我叫他全部14給你,如果沒有,我後面再補給你。)B2:好啊!(A:好。)B2:了解。(A:好,好拜拜。)」嗣於99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被告陳志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指黃密君:喂。)B,指陳志宏:喂,你給那個水蛙瑕,你給她多少?(A:水蛙瑕我還差她8個。)B:沒有啦,我是說你給她多少錢?不然怎麼會一些腳被她撞光?(A:
沒有啦,那個是我給她80啊。)B:啊?(A:她拿整個的喔?)B:對啊,她就現金都拿來放,她現在我還欠她錢耶!(A:還欠她錢?)B:欠她8個啦,我到時拿你那個補就好了,再補8兩。對啊,她都錢拿來放。」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而揆諸上開監聽內容,被告黃密君經魏淑瑕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後,即指示被告陳明龍以陳志宏所提供放置於上址之甲基安非他命6兩交付與魏淑瑕,嗣後尚欠魏淑瑕之8兩,亦係以陳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而均無事先徵得被告陳志宏同意之必要,是足認被告黃密君就陳志宏所提供而放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支配權限,且陳志宏就其提供與被告黃密君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用以販賣與不特定人一節亦知之甚明,益徵益徵被告黃密君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陳志宏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僅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借與被告黃密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再者,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密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黃密君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陳志宏間提及應交付與魏淑瑕之8兩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渠等於99年2月
3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時所欠而尚未交付魏淑瑕之毒品,是被告黃密君於同年2月6日復行交付8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僅係在履行同年2月
3日之交易內容,而非另行起意之另一次販毒犯行。是公訴人認此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舉,係構成2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明龍固辯稱其於99年2月3日當日,並未依被告黃密君於電話中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魏淑瑕,當日係被告黃密君於前開通話後自行返回住處,並與魏淑瑕完成交易云云。惟揆諸前述理由欄「乙、一、(四)」所述,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魏淑瑕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密君於對話後返為大同南路住處之時間、黃密君抵達時現場所見情境、黃密君交付與魏淑瑕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之地點、現場有無綽號「大隻」之人在場事項,所述無一相符,而堪認被告黃密君及證人魏淑瑕所述99年2月3日當日係由被告黃密君親自返回住處與魏淑瑕交易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陳明龍之舉,洵無足採。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淑瑕之犯行,確係由被告陳明龍於通話當天依被告黃密君之指示,將被告陳志宏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6兩交付與魏淑瑕,並向魏淑瑕收取40萬元現款,嗣再由被告黃密君於2月6日再補足所欠
8兩與魏淑瑕,至為明確。
四、訊據被告黃密君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於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明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該日係綽號「阿源」之人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並透過陳明龍以電話與其聯繫後,陳明龍再將電話交由「阿源」與其通話,其與「阿源」即於電話中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話中所稱「大四一」即4分之1公斤,換算為7兩;「二一」則指21萬元,亦即「阿源」欲以21萬元向其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又1公斤為1,000公克,換算「大四一」為
250公克,但1兩為35公克,7兩就是245公克,故「阿源」即向其表示要「補5」即再補5公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因為我之前有何「阿源」講過電話,我知道「阿源」要來,所以我與「阿源」講完電話之後就有趕回去,監聽譯文裡面我的確是叫陳明龍幫我拿毒品給「阿源」沒錯,但後來是我自己回去。到的時候「阿源」還在那裡,而我一個朋友「 阿福 」也剛好到。「阿福」在這通電話之前的幾個小時,有拿7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急需要用錢,叫我幫他處理換現金,他交給我就是我可以決定,結果剛剛好「阿源」就打給我要跟我買。我回家之後,「阿源」和「阿福」都在我家,但還是由我跟「阿源」談買賣,聽到說要再補5克,「阿福」就不願意,我本來是要用我自己的補給「阿源」,可是「阿福」說這樣他也不要,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嗣另改口辯稱:
這次有談,但沒有賣成,因為根本沒有 簡智源 這個人。被告陳明龍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在上開通話中講什麼,我不清楚我在裡面講的話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密君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四一』就是7兩安非他命,阿源就是簡智源,7兩21萬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地點在三重市○○○路我太太租屋處。」等語明確。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罪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被告黃密君確無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與「阿源」間之交易何以嗣未能完成之細節過程均記憶深刻而可陳述明確,則被告黃密君於距與「阿源」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不及1個月,而就該次交易失敗之原因經過等情當更屬記憶猶新之偵訊中,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反竟供承該次確有實際交易,致陷本身於販毒重罪之可能。是被告黃密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二)再者,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A,指黃密君:喂。)B,指陳明龍:哥哥,伊只有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A:誰?)B:『阿源』啦!(A:『阿源』 安那 ?)B: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A:拿二一來安那?)B:要拿『大四一』。(A:沒關係,拿給伊啊。)B:好,等等等。【此時換C即『阿源』接聽。】C:喂。(A:安那?)C:『 小安 』多給你的。(
A:什麼多給我?)C:要一萬拿給『 李亮 』啊。(A:對啊,我知,我知啊。)C:你就扣起來,我跟你講,另外7萬5我們算那個 妹仔 還沒找到。(A:好。)C:我等一下跟伊去用用,還是我 明仔 透早拿過來?(A:好,麻煩你明仔就對。)C:嘿,不過我跟你講哦,伊今那日廿五呢?(A:誰廿五?廿五啦?)C:嘿啊。(A:廿五!『補五』就對了?)C:他們剛才跟我講。(A:好啊,好啊,你叫『 民仲 』聽!)C:好,你稍等一下。C:哥哥,安那,『民仲』在那個呢!(A:再『補五』給伊啦!)B【通訊監察譯文原記載通話者為C「阿源」,惟揆諸通話內容上下文提及對象,以下通話者應係陳明龍】:『補五』喔,好。(A:補『補五』你聽不懂意思,『阿源』跟你說。)B: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綽號「阿源」之人於99年2月7日晚間攜帶21萬元現金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欲向黃密君購買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黃密君斯時未在該址,「阿源」即透過人在黃密君住處之被告陳明龍,由被告陳明龍以其電話聯繫黃密君,並於電話中向黃密君告知「伊只有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而黃密君於接獲陳明龍之來電時,甚且多次反問「誰?」、「『阿源』安那?」、「拿二一來安那?」,而就「阿源」至其住處之目的反覆確認,是堪認被告黃密君顯非在「阿源」抵達其住處之前,即已知悉「阿源」將前去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更無何因事先知悉將與「阿源」為毒品交易,而於通話後即趕返住處之可能。況且,被告黃密君於前開對話中,經被告陳明龍向其表示「阿源」欲以21萬元購買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直接向被告陳明龍表示「沒關係,拿給伊啊」,而在「阿源」向其要求欲「補5」即再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亦係要求「阿源」將電話交予陳明龍接聽,並直接指示陳明龍「補5」與「阿源」,且告知陳明龍「阿源」會向其說明「補5」之含意。是倘被告黃密君原即意在自行返回住處與「阿源」完成交易,則其於電話中大可直接請「阿源」在其住處內暫候,待其返回住處與之交易即可,焉有竟需交代被告陳明龍將毒品交付與「阿源」,並要求陳明龍向「阿源」瞭解「補5」之意,以便陳明龍為其補足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必要?又被告黃密君既已交代被告陳明龍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豈有尚需趕返住處以親自與「阿源」交易之理?是被告黃密君所辯該次嗣係由其本人返回住處與「阿源」洽談交易事項云云,顯有為被告陳明龍開脫之嫌,要難逕信。
(三)再查,被告黃密君固辯稱其販賣與「阿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急需用錢之「阿福」交其全權負責販賣,而「阿福」不滿意「阿源」要求再補5克,亦不同意黃密君以其本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與「阿源」,故交易失敗云云。惟查,被告黃密君於99年2月3日係親自返回住處與「阿源」洽談交易事項一節,已難驟信,業如前述。況且,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阿福」於前開通話前約數小時,因需錢孔急而交由被告黃密君為其販賣,並就販賣方式交由黃密君全權處理,則於數小時後即有賣家出價21萬元購買,且賣家要求再補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密君甚且願以其本身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補足,則急需現金之「阿福」眼見於此,衡情自當欣然接受,將販毒款項先行落袋為安,豈有竟僅因其恰巧前往黃密君住處而目睹該交易,即無視21萬元進帳,就被告黃密君甚至業已表明無需再由「阿福」本身補足之該
5公克毒品錙銖必較,致交易破裂而一毛未得之理。是被告黃密君前開所辯,顯均與常情有悖,所稱該次交易係因「阿福」反對而並未完成云云,堪認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黃密君於上揭犯罪時、地與「阿源」之毒品交易,實係先由被告陳明龍向其轉述「阿源」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由陳明龍依黃密君之指示交付逕行交付「大四一」即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嗣再補足5公克而完成交易,自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陳明龍固辯稱其完全不知上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亦未曾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云云。惟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阿源」前往被告黃密君住處欲進行毒品交易時,係由被告陳明龍向被告黃密君轉告「阿源」所欲交易之價量,而被告黃密君於聽聞被告陳明龍向其表示「阿源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後,即知悉「阿源」係欲以21萬元向其購買7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倘被告陳明龍就「二一」、「大四一」之含意毫不知悉,則意在與「阿源」為毒品交易之被告黃密君焉有竟無視於被告陳明龍就其指示恐完全不明就裡,而無法完成所託之情,逕自要求被告陳明龍「沒關係,拿給伊啊」,甚且更在「阿源」向其要求欲「補五」而再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要求「阿源」將電話交由陳明龍接聽,並直接指示陳明龍「補5」與「阿源」,且告知陳明龍「阿源」會向其說明「補5」含意之可能?準此,被告陳明龍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犯行,與被告黃密君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明龍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親自參與之對話內容迭次辯稱「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云云,顯均係匿飾之詞,殊無足採。
(五)再揆諸前述,被告陳志宏與黃密君、陳明龍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密君、陳志宏負責向渠2人之共同上游取得毒品後分工販賣,並由被告陳明龍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買受人,是被告陳志宏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源」之犯行固未親自參與交易洽談及毒品交付之舉,而係推由被告黃密君、陳明龍為之,惟被告陳志宏既係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陳志宏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喚證人簡智源(00年0月
0日生,年籍詳卷),惟檢察官並未就何以認定該名簡智源即為前開綽號「阿源」之人一節提出說明,而簡智源於
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固與被告黃密君於獄中相識,惟其並不知道黃密君之住處,亦未曾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更不認識被告陳明龍,且其於99年2月間雖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人,又前開99年2月7日綽號「阿源」之人以被告陳明龍之電話與被告黃密君通話之監聽譯文中所載「李亮」、「妹仔」等人,其均不相識,該通電話並非其與被告黃密君之對話等語明確。而被告黃密君於同日審理中,亦就證人簡智源並非前開監聽譯文中所指之「阿源」一情供述明確。是以,要難認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智源,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志宏固坦承於有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 上開愷 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向「阿海」買愷他命的錢我還沒有付。我是幫一個叫「 國煌 」的朋友調的,「國煌」有先給我12萬元,我被查獲時有100元、500元,那就是「國煌」拿給我的錢。因為我拿1公斤回來,想說如果全部拿給他,他錢可能會欠著,所以我就先拿一半給他,想說如果他有錢再給他另一半,所以被警察查獲時,我身上也只有50
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88.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0公克,取0.18公克鑑析用罄,餘383.0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75.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19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志宏前揭曾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陳志宏對「國煌」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對「國煌」何以竟需購買高達數百公克愷他命之目的亦一無所悉,此據被告陳志宏坦承在卷,則被告陳志宏所稱「國煌」其人究否確存,已難驟認。再者,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是我調來的,如果朋友要我就調給他們。調給他們要錢,因為很多人問,朋友要就拿給他們。」在卷,而未曾提及其購買愷他命之目的與「國煌」有何關聯;嗣於99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愷他命是向『海哥』以1公斤28萬元買的。我是幫人家調500公克14萬元,他的綽號叫『國煌』,年級資料不詳的人。99年3月2日,他是在土城跟我買的,我拿去土城給他。」而稱其係為綽號「國煌」之人調購500公克14萬元之愷他命,並於翌日已將其為「國煌」所調之毒品如數交付「國煌」云云,然亦未曾提及有何係於購入愷他命後,除先交付500公克愷他命外,另視「國煌」之經濟能力再決定交付「國煌」之愷他命數量多寡之情。經查,倘被告陳志宏所辯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國煌」調貨一節屬實,則豈有竟就該次購入愷他命1公斤之目的是否全數係為「國煌」所調取、「國煌」託其調貨之部分是否已如數交付「國煌」等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竟所供前後相異之理?是以,益徵被告陳志宏所辯其於前揭時、地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之目的,係在為「國煌」調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陳志宏本身並未施用愷他命,此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被告陳志宏販入購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顯非供己施用甚明。再者,而被告陳志宏本身既無施用之需,苟非為圖轉售牟利,衡情殊無平白無故甘冒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故徒耗鉅資購囤多達1公斤之愷他命,致其本身恐因此罹於刑責之必要。是以,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以認定。
(四)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是以,被告陳志宏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陳志宏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六、訊據被告黃密君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0公克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是我欠「阿國」錢,「阿國」叫我買假麻黃給他,這13萬的假麻黃都是要向「阿國」抵債用的,與陳志宏沒有關係云云。
被告陳志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辯稱:我就這部分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所查扣的假麻黃是黃密君拿了之後放在那裡,他會叫我送去指定地點。我們是拿『大料』假麻黃給『阿國』 羅新國 ,給他1公斤假麻黃他去做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我們可以分得30
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密君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志宏租屋處被扣到的『大料』假麻黃是我買後拿給陳志宏的。」、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到的假麻黃1,
010公克,是我們之前去買來的,大約是在99年農曆年前的事,大約是1月底的事情,我是在台北縣五股鄉,向1個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用13到14萬元之間買的。陳志宏說我們有拿假麻黃給『阿國』在換毒品回來,拿1公斤假麻黃換300公克安非他命,是有這些事。」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毛重998.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7公克,取0.14公克鑑析用罄,餘991.53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81.7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19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二)經查,被告黃密君與被告陳志宏2人,係由黃密君出面購買假麻黃後放置於被告陳志宏住處,並圖將該假麻黃交付綽號「阿國」之人以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首次供出。是以,倘被告陳志宏就被告黃密君購買假麻黃之行為全不知情,則其於警詢中大可據實答稱不知,此實無任何困難,豈有竟需於警詢中無端杜撰上開假麻黃係由被告黃密君所購並置於其租屋處,且捏造被告黃密君購買該假麻黃之動機目的,甚且匡稱其本身受被告黃密君之指示將假麻黃送交指定地點等虛情,使其無端罹於與被告黃密君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風險之理。而被告黃密君購買上開假麻黃之事倘與被告陳志宏無關,且被告黃密君復已就其本身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坦承在卷,則被告黃密君更無嗣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竟附和被告陳志宏前揭不實之言,而為此對己無益,反僅徒使被告陳志宏亦恐因此涉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證述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陳志宏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至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為開脫被告陳志宏犯嫌所為匿飾之詞,洵無足採。
七、上揭事實欄一、(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密君、柯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陳志宏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黃密君的要求,開門讓柯振輝進去黃密君的住處,至於他們要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振輝於99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黃密君出借與其使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用以與被告黃密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振輝坦承在卷。又扣案物中之白色針狀晶體(編號E1、E2,驗前總毛重1520.37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587.84公克,其中E1淨重267.9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67.82公克,純度約79%。推估E1、E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36.69公克)、橘黃色液體(編號F1、F2,驗前總毛重1301.86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382.12公克,其中F2淨重488.13公克,取2.79公克鑑定用罄,餘48
5.34公克,純度約44%。推估F1、F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68公克)、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1組之燒瓶邊緣刮取殘渣、淡黃色液體(編號H、I,驗前總毛重2090.06公克,包裝玻璃杯總重約1473.54公克,共取出
4.9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1.58公克,抽測編號H測得純度約10%。推估H、I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
61.65公克)、塑膠量杯1個及內含之攪拌棒、溫度計、衛生紙(以甲醇鎔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橘黃色液體(編號K1至K7,驗前總毛重8736.98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2296.68公克,其中K5淨重1115.82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114.56公克,純度約46%。推估K1至K7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962.53公克)、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167.2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166.89公克,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1000.1
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19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密君、柯振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陳志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問:製毒師傅柯振輝跟你們之間是何關係?)這是黃密君跟我講他是製作安非他命原料的師傅,然後黃密君要找他製作安非他命。(問:這個柯振輝買感冒藥並製作安非他命的錢是誰給的?)是黃密君給他的。(問:是你帶他去你們今天製毒場所?)是,是黃密君告訴我待他那被查獲的現場製作的。」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密君曾向其表示柯振輝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師傅,且柯振輝購買感冒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的費用為被告黃密君所付,並係由黃密君指示其帶同柯振輝至查獲現場製作毒品原料一節供述明確。再者,被告黃密君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柯振輝說你要他把提煉出來的假麻黃交給陳志宏?)我都是交代陳志宏處理,因為他做出來,我們就向他買,所以我才叫他交給陳志宏,等於是我們向他買的。」等語在卷,被告被告柯振輝於99年3月4日警詢中亦證稱:「我製造假麻黃,是黃密君出錢42萬元交給我去買感冒藥,再由我萃取假麻黃,假麻黃成品我再交給陳志宏。黃密君要我將製造好的假麻黃交給陳志宏,但我還沒有交給陳志宏就被警察抓了。陳志宏是黃密君介紹的,4、5天前我搬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時,陳志宏在那邊等我,是陳志宏幫我開的門。我就是負責做假麻黃,然後交給陳志宏拿給黃密君,黃密君就會幫助我家裡的經濟。」等語甚詳,而分別就被告陳志宏於該次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分工,係負責向柯振輝收取製作完成之假麻黃,並帶使被告柯振輝前往黃密君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之住處一節證述綦詳。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3人,就被告陳志宏確係知悉黃密君出資由柯振輝製造第四級毒品,且陳志宏負責使柯振輝進入黃密君上址住處從事毒品製造行為一節均已陳明在卷而互核一致。是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此一無所悉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況且,製造第四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放置於被告黃密君住處之製毒設備工具種類繁多、成品數量非少,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以,被告陳志宏倘非亦係參與該製作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一份子,被告黃密君、柯振輝豈有竟敢協議由陳志宏收取製作完成之假麻黃,並由被告陳志宏負責帶同柯振輝前往嗣將成為製毒場所之黃密君住處之理?綜上,足認被告陳志宏所辯其就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柯振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核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三)及欄一、(四)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事實欄一、(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持有假麻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假麻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行販出與魏淑瑕之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另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與魏淑瑕,並分2次交付,是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此係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就事實欄一、(六)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就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宏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五)所示時、地,係意圖營利而以一行為向「阿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各就其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志宏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明龍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2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6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志宏、陳明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志宏、陳明龍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渠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黃密君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六)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柯振輝就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魏淑瑕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入海洛因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幸未造成毒品之氾濫擴散,是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密君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志宏、陳明龍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販入毒品伺機販出,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猶從事毒品製造行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且除被告黃密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柯振輝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坦承在卷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顯不思悛悔,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猶於本院審理中為彼此及被告陳明龍開脫,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4人分別販賣、製造之毒品數量、種類及價值,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價金,因無販毒所得,自不於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合先敘明。此外,如附表A所示財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所得之財物;如附表B所示財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陳明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所有,供渠等犯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宏供承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陳明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業已扣案之物,即無庸贅知追徵價額。
(三)附表叁所示之物,為被告柯振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共犯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振輝供承在卷,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於上開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柯振輝連帶沒收;對被告陳志宏於上開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柯振輝連帶沒收;對被告柯振輝於上開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又附表叁所示之物業已扣案之物,即無庸贅知追徵價額
(四)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入之毒品;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入之毒品;如附表丁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六)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販入之毒品;如附表戊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製造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密君就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被告陳志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陳志宏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密君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訊據被告黃密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事實欄一、(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陳志宏所有等語明確,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事實欄一、(五)所示販入愷他命之舉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黃密君無涉一節,互核相符。又被告陳志宏於上揭時、地所販入之愷他命,係經警於陳志宏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號住處查扣,而揆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密君有何與被告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顯無從認定被告黃密君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志宏間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密君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密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黃密君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事項:前送達之判決正本,主文被告黃密君部分漏未記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附表六主文「...處有期徒刑柒年...」部分漏未記載「年」字,均已影響判決本旨,故重新製作正本送達,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一)所示│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二)所示│年,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及事實│刑拾陸年,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欄一、(五)│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三)所示│陸月,如附表A所示財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A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A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四)所示│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陳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五)所示│年,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七: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六)所示│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陳志宏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八: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七)所示│,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陳志宏、柯振輝連帶沒收。│││陳志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黃密君、柯振輝連帶沒收。│││柯振輝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A: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犯罪所得40萬元│└───────────────────────────┘附表B: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犯罪所得21萬元│└───────────────────────────┘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黃密君所有之門號0938│被告黃密君所有供其與被告│││042921號行動電話及其│陳志宏、陳明龍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二│陳志宏所有之門號0938│被告陳志宏所有供其與被告│││02473號行動電話及其│黃密君、陳明龍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扣案】│├───┼──────────┼────────────┤│三│陳明龍所有之門號0989│被告陳明龍所有供其與被告│││315214號行動電話及其│黃密君、陳志宏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壓磨器1組、塑膠鎚1│被告陳志宏所有供其與被告│││只、鉗子1只、磅秤2│黃密君、陳明龍共犯本件事│││台、研磨機1台、磅秤1│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台│、(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叁:
┌────────────────────────────┐│鹽酸1瓶、過瀘裝置1組、抽氣馬達1台、加熱攪拌器1台、瀘液1││杯、大量杯(含溫度計、攪拌器)3個、瀘紙1盒、製毒筆記1││份、氫氧化納2瓶、Acetone1瓶、筆記簿1本、湯匙1支、竹杓││子1支、電熱爐1台、鍋子1個及盛裝如附表戊所示物品所用包││裝盒或包裝玻璃瓶│└────────────────────────────┘附表甲:
┌────────────────────────────┐│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淨重266.35││公克部分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之包裝袋│└────────────────────────────┘附表乙:
┌────────────────────────────┐│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淨重375公││克部分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之包裝袋│└────────────────────────────┘附表丙:
┌────────────────────────────┐│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於淨重383.08公克)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愷他命之包裝袋│└────────────────────────────┘附表丁:
┌────────────────────────────┐│驗餘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於淨重991.53公克)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假麻黃之包裝袋│└────────────────────────────┘附表戊:
┌────────────────────────────┐│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白色針狀晶體(驗餘淨重93││2.52公克)、橘黃色液體(驗餘淨重916.95公克)、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1組之燒瓶及其邊緣刮取殘渣、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611.571公克)、塑膠量杯1個及內含之攪拌棒、溫度計與││衛生紙、橘黃色液體(驗餘淨重6439.40公克)、白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4166.89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