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彬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彬於民國93年4月12日至98年9月16日期間,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於95年6月20日起迄至98年9月16日離職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至98年3月)擔任該公司「督導」(後稱「客服長」)職務,負責客戶動態處理(新開通、暫停、解約、續約、恢復、降價)、成約機會回報公司、及臨時勤務執行(勤務計畫、人員調度、勤務掌控)等事務,為受國興保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非經公司核准,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身為國興保全公司「督導」,自應本於職務權限,盡忠實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圖取調派保全人員與客戶之利潤及額外值勤薪資,於96年7月間某日,在「新 陶芳 食堂」餐廳負責人 陳文盛 向其尋求提供該餐廳停車場保全服務之際,竟未令客戶陳文盛直接與國興保全公司正式簽約,以謀公司最大利益,而「私下」與陳文盛約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由鍾文彬依陳文盛之需求,調派國興保全公司同意利用下班時間服勤之保全人員,至陳文盛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新陶芳 食堂」,提供看顧停車場之保全服務,鍾文彬與陳文盛達成口頭契約合意後,遂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由自己或指派國興保全公司不知情保全人員 范忠德鍾毅王裕佳王雲輝 等人,至「新陶芳食堂」擔任保全工作,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興保全公司成約利潤之利益及公司保全人員調度、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8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因保全人員未依約前往「新陶芳食堂」值勤,且陳文盛不知鍾文彬已前於同年9月16日自該公司離職,於找不到鍾文彬之際,遣由其餐廳員工打電話至國興保全公司客訴,國興保全公司始悉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興保全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范忠德、客服專員 湯永泰 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忠德、湯永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范忠德、湯永泰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忠德、湯永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文彬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背信行為,伊僅「介紹」保全人員利用休假時去「新陶芳食堂」顧停車場,由保全人員自己跟該餐廳負責人協調勤務時間跟收費,伊並未「安排」保全人員至該餐廳值勤,亦未向該餐廳負責人收取額外介紹保全之利潤云云。經查:
㈠為他人處理事務:
1.被告於93年4月12日至98年9月16日期間,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於95年6月20日起迄至98年9月16日離職止擔任該公司「督導」(後稱「客服長」)職務,負責客戶動態處理(新開通、暫停、解約、續約、恢復、降價)、臨時勤務執行(勤務計畫、人員調度、勤務掌控)等事務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伊於95年6月20日擔任「督導」一職,負責保全員派遣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96年7月到97年11月間伊是擔任中壢分公司的客服長,97年11月到98年9月間是擔任新竹分公司的客服長。客服長的職務內容為服務客戶、保全人員督導及調度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兆麟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0、78頁),亦據證人湯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客服長,職務內容是客戶服務及保全調度,保全調度包含「班表排定」及「臨時勤務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國興保全公司員工履歷表影本、一般員工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影本、人事異動資料表、96年12月19日國興總發字第960609號通報公司組織及哨點幹部編制修訂事項、組織表、聯絡處工作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7頁)。
2.而被告確擔負「成約機會回報」義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知悉客戶有臨時勤務的需求,伊會回報給公司,由公司派遣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稽之卷附國興保全公司業務獎金相關人員分配一覽表;營業部95年11月、96年1月、3月、4月、9月績效考評表;留駐(KT)業務獎金11月、1月、4月、9月份試算表;營業部95年11月績效考評表;獎金試算表;及96年10月、11月、12月、97年10月、11月、98年2月、3月、7月、8月獎金表;10月、11月、2月、3月、7月、8月KT獎金表(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足見被告擔任國興保全公司「督導」、「客服長」期間,確有領取開發、提報業務之業務獎金,足徵被告知悉其對國興保全公司有「成約機會回報」義務。
3.又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需遵守「非經國興保全公司核准,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此工作規則一節,有卷附國興保全僱用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9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95年擔任客服長之後,就知道員工的僱傭契約書有記載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徵國興保全公司原則上均不准許員工「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此乃期員工能專心本職,為公司盡最大心力為計,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身為「督導」(即客服長)自當以身作則,不「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甚明。至本件國興保全公司雖無法提供被告任職該公司時之僱用契約,然此工作精神已為國興保全公司管理員工重要準則,被告案發當時已身為管理階層,明知此規定,基於忠實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自當遵守,不以明訂於契約為要,則被告於任職國興保全公司初始,縱國興保全公司未將該規定明訂於其僱用契約,仍無以解免被告忠實義務之責任,自難因被告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之僱用契約已滅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95年6月20日起迄至98年9月16日止,擔任國興保全公司之「督導」(即客服長)一職,有指揮調度保全人員之權限,且知悉「非經國興保全公司核准,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之工作規則,被告確為受國興保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國興保全公司自有忠實義務,並負有將「成約機會回報」公司之義務,被告為國興保全公司工作期間,相關事務之處理,自應以國興保全公司最大利益為計。
㈡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
1.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在「新陶芳食堂」餐廳負責人陳文盛向其尋求提供該餐廳停車場保全服務之際,與陳文盛約定以時薪200元,由被告依陳文盛之需求,調派國興保全公司同意利用下班時間服勤之保全人員至陳文盛所開設之「新陶芳食堂」,提供看顧停車場之保全服務,被告與陳文盛達成口頭契約合意後,遂自96年7月間某日起,由自己或指派國興保全公司不知情保全人員范忠德、鍾毅、王裕佳等人,至「新陶芳食堂」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有跟「新陶芳食堂」負責人陳文盛說伊可以找一些下班後的保全人員來擔任警衛工作。伊自己也有去「新陶芳食堂」收過1次錢,因伊下班自己去站了6小時,伊是自己去收伊服勤的錢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 派國興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王雲輝、范忠德去。是利用假日、晚上下班時。伊有到「新陶芳食堂」當過警衛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新陶芳食堂」負責人陳文盛於偵訊中證稱:卷附國興保全臨時勤務派遣簽到簿(見偵卷第57至60頁)之紙張格式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有幫忙安排保全。被告有到其食堂看顧停車場,被告跟其他保全人員是利用下班、假日時間幫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82、83頁),並據證人范忠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被告指示至「新陶芳食堂」服勤。業主將薪資交給其,扣除己服勤之薪資後,其餘費用交給被告。若找不到被告時,則交給證人湯永泰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60、61、62頁),核與證人湯永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98年5月至8月間,證人范忠德有將「新陶芳食堂」之服務款項交給其,其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說是臨時勤務的款項。97年底時,被告有派其去「新陶芳食堂」收款,其收到錢後,就轉交錢給被告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代理人李兆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司之保全人員是利用假日下班時間至「新陶芳食堂」服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此外,亦有99年1月20日「新陶芳食堂」函、國興保全公司臨時勤務派遣簽到簿影本、員工王雲輝履歷表影本、范忠德及鍾毅之僱用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0至42頁、第57至60頁、第94至99頁),足見被告利用其在國興保全公司擔任「督導」(即客服長)指揮調度保全人員之權限,安排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提供保全服務;且自己本身亦前往「新陶芳食堂」看顧停車場,提供保全服務。是被告辯稱:僅介紹保全人員利用休假時去「新陶芳食堂」,並未安排保全人員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迄至98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因保全人員未依約前往「新陶芳食堂」值勤,且陳文盛不知被告已前於同年9月16日自該公司離職,於找不到被告之際,遣由其餐廳員工打電話至國興保全公司客訴,國興保全公司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兆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30頁),而證人陳文盛亦於偵訊時證稱:其餐廳人員有打電話到國興保全公司客訴,因為 徐金麟 當天上下班都有簽到,但是簽完名找不到人。當時其要找被告,「但其不知被告已經離職,但被告還有幫其安排保全」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並有國興保全公司每日狀況統計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98年9月16日止自國興保全公司離職後,仍繼續指派保全人員至證人陳文盛之「新陶芳食堂」服勤,則參以本件證人陳文盛前揭保全業務初始既係與被告接洽,迄至被告離職後仍持續,是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98年9月16日被告自國興保全公司離職止,自均係由被告指派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看顧停車場無疑。雖被告辯稱:沒有幫忙2年多,2個月後就由范忠德直接與餐廳老闆接洽,由范忠德找其他保全20幾個過去云云(見偵卷第33頁),衡情被告乃為國興保全公司之「督導」(即客服長),有調派保全人員之權限、服勤資訊及人脈,而證人范忠德僅一介基層保全人員,不參與公司營運、經營,苟非被告事先安排、指派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工作,證人范忠德豈有權限、能力調動「20幾」人至「新陶芳食堂」服勤?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亦與證人陳文盛前揭證述未符,自難憑信。
3.國興保全公司於98年11月29日接獲「新陶芳食堂」人員客訴前,並未承接「新陶芳食堂」之保全業務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兆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3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湯永泰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
2頁),證人陳文盛於偵訊時證稱:其餐廳不是跟國興保全公司簽約,只是請下班人員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63、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有99年1月20日「新陶芳食堂」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私下」安排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提供保全服務;且自己本身亦前往「新陶芳食堂」看顧停車場,提供保全服務甚明。益徵被告身為國興保全公司「督導」(即客服長),卻未將「成約機會」回報給國興保全公司,致國興保全公司喪失成約之利潤。且被告「私下」指揮調度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服勤,顯然濫用其身為國興保全公司「督導」身分之職務權限。又明知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非經公司核准,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身為「督導」(即客服長)未以身作則,竟亦「私下」至「新陶芳食堂」看顧停車場,提供其本職以外之保全服務,在在顯示被告違背其對國興保全公司之忠實義務,未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計,損害國興保全公司對公司保全人員調度、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客觀上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明。
㈢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1.被告調派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係以時薪200元計算一節,有99年1月20日「新陶芳食堂」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范忠德於偵訊時證稱:其案發當時值勤之薪資是每小時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去「新陶芳食堂」收過1次錢,因伊下班自己去站了6小時,伊是自己去收伊服勤的錢600元(即時薪1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復證人范忠德向「新陶芳食堂」收取薪資,扣除己服勤薪資外,均將保全費用送交被告、或透過證人湯永泰轉交被告一情,業據證人范忠德、湯永泰證述如前(詳參閱貳、一、㈡1.所示),足徵被告除自己值勤必有所得外,其指派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值勤,每小時至少可獲得100元之利潤。衡以被告身為國興保全公司「督導」(即客服長),苟將「新陶芳食堂」成約機會回報公司,此些利潤,應為國興保全公司可得,被告違背忠實義務,將前揭利潤盡歸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2.雖證人陳文盛辯稱:其請被告安排保全,被告並未拿任何好處云云,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未拿取證人范忠德、湯永泰收取「新陶芳食堂」之保全費用云云,惟從本件成約及安排保全者,既均由被告所為,而證人陳文盛於保全人員未依約值勤時,亦欲找尋被告解決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確為「新陶芳食堂」前揭保全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保全費用依理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收取,是證人范忠德、湯永泰證稱將前揭餐廳保全費用交付被告一情,較符常情,且證人范忠德、湯永泰與被告間,曾有同事情誼關係,素無仇隙,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酌理證人范忠德、湯永泰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益見證人范忠德、湯永泰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興保全公司之「督導」(即客服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詎為牟己利,即違背忠實義務,未將「新陶芳食堂」成約機會回報公司,且為牟取該成約利潤,即擅自指揮調度保全人員至「新陶芳食堂」服勤,濫用其職務權限,又明知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非經公司核准,不得「私自」兼辦本職以外之工作,未能以身作則,竟亦私下至「新陶芳食堂」兼職,身為該公司主管而為不良示範,致國興保全公司除損失與「新陶芳食堂」成約之利潤外,亦造成該公司對保全人員管理之困難、損及調度、管理保全人員之正確性,被告前揭行為實不足取,雖無前科,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屢屢設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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