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錄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錄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錄卿(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時,因不明法理,以為與 黃通億 談好付錢即可,故離開現場,嗣後亦與其達成和解,受處分人有叫人幫忙叫救護車,受處分人有問黃通億要不要緊,黃通億回稱不要緊,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又吊銷其駕照,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僅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人之死傷,且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或係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係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駕駛人或肇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應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有人因而受傷,其即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法定義務,如駕駛人有違反上開任一義務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罰。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與黃通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黃通億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下顎挫傷併擦傷、眼除外右肩部挫傷併疼痛、兩側手肘及前臂及手挫傷併擦傷、兩側膝挫傷併擦傷等事實,有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黃通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全卷核閱無訛(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影印外放),應可認定。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知悉黃通億因而受傷,受處分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將肇事汽車標繪,即任意移動其汽車等情,業據黃通億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洵可採認。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報警處理,復未待相關車輛位置之標繪作業完成,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情事,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處罰。又本件應到案日為100年5月15日,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9日逕行裁決,逾應到案日30日以上60日以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可稽,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九00元」,應裁罰受處分人3,900元。
五、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所稱之逃逸行為,乃指駕駛人於肇事後企圖脫免其責及逃避救護義務,未為任何處置即離去之情形,除汽車駕駛人於客觀上有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認知及決意,方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肇事逃逸」要件,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如已停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被害人是否有送醫之必要,而被害人亦當場拒絕,抑或現場另有他人協助處理被害人送醫之後續事宜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曾下車察看黃通億所受之傷勢,攙扶黃通億到旁邊,並詢問黃通億是否要緊,黃通億回稱不要緊,受處分人拿1,000元給黃通億,黃通億表示不夠,受處分人再拿1,000元給黃通億,黃通億接受後即沒再說什麼,且現場有人叫救護車,並有路人幫黃通億清理傷口等情,業據黃通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應可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既下車攙扶黃通億,關切詢問黃通億之傷勢,並經黃通億告知其不要緊,且現場已有人叫救護車,並幫行清理黃通億之傷口,受處分人停留現場之時間客觀上已足令人辨識其特徵,並記下其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等車籍資料,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離去,亦未置黃通億在場於不顧,自與前揭肇事逃逸之要件不符。再參酌本件有關刑事肇事逃逸部分,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無訛,顯見受處分人辯稱其事後並未逃逸等語,應非無據,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違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形,逕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3,900元。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均有不合,是受處分人以其並未肇事逃逸為由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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