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CB16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6.4公里路段,違規使用路肩,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係受執法人員引誘違法,而跟隨行駛路肩。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且異議人查無依法得使用路肩或受執法人員引誘違法之情形,其否認違規,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