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庚○○○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丑○○被告子○○
)被告丙○○
68號被告乙○○
68號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癸○○人68號被告壬○○兼前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35.6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甲埔段頂崁腳小段135之17地號、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二;同段1302地號、面積
256.3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甲埔段頂崁腳小段139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二;同段1282地號、面積2010.3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甲埔段頂崁腳小段135之26地號、面積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二;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新竹縣○○鎮○○○段○○○○號、面積4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新竹縣○○鎮○○○段169之2地號、面積4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 黃塗 (於民國83年3月29日歿,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5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⑴新竹市○○段第1303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5-17地號),地目田,面積935.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⑵同上段第1302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9地號),地目田,面積256.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⑶同上段第1282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5-26地號),地目田,面積2010.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⑷新竹縣○○鎮○○○段第549地號,地目旱,面積35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同上段第568地號,地目旱,面積45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⑹同上段第569地號,地目旱,面積195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同上段第169-2地號,地目旱,面積417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雙方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復有被告己○○及戊○○簽署見證,約定應於83年2月16日以前將上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不料,黃塗卻於83年3月29日逝世,而其所贈與原告之土地亦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係黃塗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但上揭土地卻分別遲至96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等人亦拒不履行該贈與契約,為此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契約,並將渠等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當事人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因訴外人黃塗之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包括繼承;且為避免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談,民法第407條亦已刪除,因而原告所據之贈與契約並未因而受影響;又本件贈與契約,論其性質非被告所謂之定期給付之贈與,故無民法第41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於82年8月15日與黃塗簽訂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依據內政部81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8186829號函修正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係有自耕能力。雖被告等人執被告壬○○於96年10月2日與原告之談話錄音內容為據,認原告當時顯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行為或勞動工作,但查前揭談話錄音係被告壬○○突然地假意探視造訪原告,目的係為錄取與原告之對話,原告在不知的情形下,見外孫來訪而與之閒話家常間,憶及原告等生母未出嫁前在外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之情狀,並非指82年間之情事,被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稱「現耕農地」,涵括「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此由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於82年間並未荒蕪,且縱系爭土地有未耕作情形,只要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前予以復耕,仍得據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再者,於82年時,原告當時年紀為64歲,依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只要70歲以下之自然人,均符合申請之條件,且於84年修正後之規定,更無年齡上限之限制。再者,無論於本件契約簽訂當時或依現時相關法令,均未有限定農業用地之繼承,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為限之規定,是以有關農業用地繼承非僅能分歸具有自耕能力者繼承。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辛○○及丁○○(該三人均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謂:同意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同意原告請求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下等語。
二、被告丑○○、癸○○、壬○○、子○○、丙○○、乙○○部分:
(一)原告執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1、原告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訂立於82年8月15日,依當時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贈與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其主張縱認屬實,因贈與人未為移轉登記之前即於83年3月29日死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本於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又本件契約既訂有履行期限,且原告明知黃塗已罹癌絕症,理應早日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不為辦理,延宕迄今,是原告已逾契約所定應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時間。
2、「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為民法第415條所明定。本件贈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黃塗)願於民國83年2月16日以前,與前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乃屬定期給付之贈與,黃塗於83年3月29日死亡,生前並未依約於83年2月26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贈與已失其效力。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在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如何請求被告將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82年8月15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不具有自耕能力:
1、農業用地之繼承固不須具有自耕能力,亦非僅能分歸具有自耕能力者繼承,惟本件並非繼承登記,而係原告根據其與黃塗所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與繼承不同,而應視原告當時有無自耕能力而定。
2、依被告壬○○於96年10月2日與原告談話之錄音,原告自承當時她有在做工,每日工資18至20元,原告當時顯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行為或勞動工作,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現耕農民」之規定。且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目前已81高齡,如何從事耕作?
3、原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可供耕作,而系爭土地一直荒蕪,並無耕種,原告才會到工廠做工,是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現耕農地」之規定,原告無自耕能力甚明。
4、查自耕農身分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兩回事,有無自耕能力,由鄉公所認定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才算數,而原告又迄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自不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認定:
壹、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整理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黃塗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丑○○、癸○○、壬○○、子○○、丙○○、乙○○等六人為 黃月桂 之繼承人,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原證二)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不爭執。
二、爭點: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項原證二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
(二)原告依據原證二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塗(83年3月29日歿,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於82年8月15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⑴新竹市○○段第1303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5-17地號),地目田,面積935.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⑵同上段第1302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9地號),地目田,面積256.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⑶同上段第1282地號(重測前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35-26地號),地目田,面積2010.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⑷新竹縣○○鎮○○○段第549地號,地目旱,面積35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同上段第568地號,地目旱,面積45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⑹同上段第569地號,地目旱,面積195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同上段第169-2地號,地目旱,面積417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雙方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復有被告己○○及戊○○簽署見證,約定應於83年2月16日以前將上開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被繼承人黃塗卻於83年3月29日死亡,而其所贈與原告之土地亦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當事人均係黃塗之法定繼承人,上開土地分別至96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可信實。
二、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註:此條文業於88年4月21日經公布修正刪除)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原著有64年台上第1352號判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經被告丑○○、癸○○、壬○○、子○○、丙○○、乙○○抗辯:(一)本件贈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黃塗)願於民國83年2月16日以前,與前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乃屬定期給付之贈與,黃塗於83年3月29日死亡,生前並未依約於83年2月26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贈與已失其效力;(二)原告於82年8月15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不具有自耕能力,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415條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係指每一定時期(每月末或每年終)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非指一次性定有給付期限之贈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依其約定之給付,係將上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一次性之贈與,顯非每一定時期之多次定期贈與,與民法第415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有別,自不得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被告丑○○、癸○○、壬○○、子○○、丙○○、乙○○抗辯原告未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辦理所有權期限前辦理,依民法第415條規定,贈與契約因贈與人死亡而失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非可憑取。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按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十五年,該贈與契約記載之簽定之日期為82年8月15日,依契約原約定之移轉登記期限為83年2月16日,有兩造不爭執之贈與契約書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96年8月29日,核未逾十五年,被告丑○○、癸○○、壬○○、子○○、丙○○、乙○○縱以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二)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簽定時有效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一、年齡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二、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三、有現耕農地者。...。」、第六條規定:「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一、...。二...。三、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其時約六十五歲,其戶籍係與被繼承人黃塗同一戶內,黃塗之職業別為自耕農,原告則為家庭管理,其自63年1月15日共同設籍該處,已逾六個月,有原告之手寫本之舊戶籍謄本一件足參,其共同作之農地則有本件系爭農地,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該時期均合於申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尚屬可信;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更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年齡七十歲以下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原告申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復不受年滿七十歲之限制;另被告丑○○、癸○○、壬○○、子○○、丙○○、乙○○雖抗辯依被告壬○○於96年10月2日與原告談話之錄音,原告自承當時她有在做工,每日工資18至20元,原告當時顯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行為或勞動工作,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現耕農民」之規定云云,然細繹被告丑○○、癸○○、壬○○、子○○、丙○○、乙○○所提出之上開談話錄音內容上下文,該談話中原告陳述:「...後來她(指被告壬○○之母黃月桂)16歲我又生了小女兒,我沒去工作,...」(見本院卷第
125頁),足見被告丑○○、癸○○、壬○○、子○○、丙○○、乙○○所指原告陳述工資一天18元係指被告壬○○之母十六歲以前時之事,黃月桂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74頁),其十六歲時約民國54年間,距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之民國82年已相距二十餘年,並非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後之事,被告丑○○、癸○○、壬○○、子○○、丙○○、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受讓農地應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亦已解除,併予敘明。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塗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至34頁)足稽。本件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由被告等繼承承受,即非無據。是則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孟樺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