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878、879、88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雅御建設有限公司訂定房屋興建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地號土地由雅御建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住宅大廈,嗣雅御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僅興建至七樓結構完成係屬可遮風避雨之不動產即無故停工,經催告雅御建設有限公司履行契約仍不履行,依兩造房屋合建合約第13條第1款:「乙方(指雅御建設有限公司)中途無故停工或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停工繼續達60日時,或中途發生乙方無力完工,經甲方(指原告)催告30日內仍不履行合約時,本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乙方同意無條件由甲方處分,作為違約賠償」約定,是上開建築物屬原告所有,此有本院83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惟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擅自占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使用面積7.58平方公尺,同地段8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使用面積12.39平方公尺;同地段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使用面積13.99平方公尺、D使用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鐵造物圍牆等,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一樓騎樓,用鐵皮圍起走道賣檳榔、放置玻璃鋁窗至固定式檳榔屋、冰櫃、桌子、椅
子、沙發等使用。嗣被告已於97年9月22日拆除鋼鐵造物圍牆,清空走道上賣檳榔放置之玻璃鋁窗固定式檳榔屋、冰櫃、桌子、椅子、沙發等,將土地上建築物一樓騎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三筆土地,爰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97年3月6日起訴後至97年9月22日拆除交還日止之損害金共新台幣(下同)114,232元。計算式如下:
1、被告無權占有上開3筆土地面積為35.38平方公尺,其中⑴、878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46元,以5年不當得利計算即為39,650元(計算式:5,146×15.41×5×10℅=39,650);⑵、879、880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以5年不當得利計算為102,755元(計算式:6,320×19.97×5×10℅=63,105),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102,755元(39,650+63,105=102,755元)。
2、102,755÷5年÷12月=1,713元/月,97年3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日97年9月22日止計201天,故97年3月6日起訴後至97年9月22日拆除交還日之損害金為11,477元(計算式:
1,713÷30×201=11,477)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114,232元(102,755+11,477=114,232)。
(四)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應早於92年間,但因原告未保存證物,現今能提出之證物僅有95年9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又95年9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95年9月27日欲將該建物圍封至騎樓外,請其儘速搬離。惟施工當日被告仍不予理會,不得已施工人員只得施工至騎樓為止,並將出入門口上鎖後離開。豈料95年10月13日被告非但未搬離,嗣竟在原地經營檳榔店,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騎樓,以鐵皮圍起賣檳榔、放置固定式玻璃櫥櫃檳榔屋、冰櫃、桌子、椅子、沙發等使用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不屬於原告所有,當初原告與雅御建設有限公司合作共同推出建案,伊與友人等6人共出資近7百萬元預購第4層樓,伊是占用自己承購的建物騎樓部分賣檳榔,應無不法,且伊係自95年9月起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878、879、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尚未完工之住宅大樓,被告占用大樓騎樓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用鐵皮圍起放置玻璃鋁窗固定式檳榔屋、冰櫃、桌子、椅子、沙發等使用,迄97年9月22日始拆除鐵皮,並將騎樓騰空交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雅御建設有限公司預購系爭大樓1戶,有權使用騎樓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得執其與第三人之約定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堪予認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新竹市○○段878、879、880等地號部分土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無權占有之照片,最早亦始於95年9月6日起,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22日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其95年9月6日以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無足採。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同地段8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同地段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等情,其中878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46元,
879、880地號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占用者乃廢棄大樓騎樓地,位處新竹市郊,附近雖有便利商店、藥局、自助餐店等,惟距市區開車約15至20分鐘,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22止合計2年又1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1,140元【計算式:①878地號土地部分:5,146×15.41×2×5℅+5,146×15.41×5℅×17/365=8,115元;②6,320×19.97×2×5℅+6,320×19.97×5℅×17/365=12,915元;③8,115+12,915=21,03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