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第1695號、第1697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8日再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9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園聲字第23號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裁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1年度桃裁字第1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乙○○前曾於9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7月8日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⑵97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同一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竊盜案遭查獲,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⑶
97年7月29日19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竊盜案遭查獲,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在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出具之原樣編號:
「1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7年
6月12日,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出具之原樣編號:
「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7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出具之原樣編號:
「1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7年
7月29日,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事實。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年度園聲字第23號聲請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裁字第36號裁定、同院91年度桃裁字第109號裁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判字第113號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桃判字第260號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故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訴追及累犯之事實。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公訴人業已就此部分更正,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