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陸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一及十四點四二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
對原告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後被告遲延給付,上開不動產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
配受償部分債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
應負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八十九年度民執五字第一
四六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
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