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黃正煌
被   告  張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領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而陽信銀行已於
96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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